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主要负责人:簿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83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山街交叉口时,与前方沿滨河路同向行驶由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撞倒,造成兰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9282.2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山街交叉口时,将前方沿滨河路同向行驶由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撞倒,造成兰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9282.2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26日对原告兰某某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兰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9282.2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800元/年÷365天×120天=9468.4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护理人员许风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3200元/年÷365天×35天+19779元/年÷365天×60天=7393.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194.5元。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162.3元,合计27162.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1194.5元-27162.3元=24032.2由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194.5元,该款扣除500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实际赔偿原告46194.5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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