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理人:兰金川(原告之父),回族,37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28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林庆国,男,汉族,42岁,住址同上。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40岁,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德华,男,汉族,43岁,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员工。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兰金川、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国、被告马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北京时间23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J××号“捷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湾宾馆门前路段,遇行人即原告兰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门诊费805.57元。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克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产生住院费4638.85元。原告住院期间,克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一份,载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费16624.7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上呼吸道感染,3、贫血,出院建议为:1、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出院后陪护壹人壹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购买钙尔奇、复方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布洛芬悬液、退热贴、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的费用46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购买蛋白质粉的费用333元、复印病历的费用4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款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对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45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兰金川系原告之父,杨锁彦系原告之母。克拉玛依区伊味思牛肉面馆的业主为兰金川,由兰金川及杨锁彦共同经营。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兰金川与杨锁彦陪护。上述期间,克拉玛依区伊味思牛肉面馆未营业。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由兰金川陪护。
另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右踝关节丧失功能占一肢丧失功能10.14%,未达25%之伤残等级为X级(10级)伤残。因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复函,载明:“1、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鉴定;2、原告伤情为X级(10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十级伤残的标准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九级伤残的标准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此案例中,被鉴定人兰永斌右踝关节丧失功能:84.45%,占一肢丧失功能:84.45%×0.12=10.14%。故我鉴定中心做出X级(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35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系新J××号“捷达”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洪成驾驶。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新J××号“捷达”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诊断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兰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永斌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侵权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在承保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22069.14元(805.57元+4638.85元+16624.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购买钙尔奇、复方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布洛芬悬液、退热贴、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的费用466.20元、购买蛋白质粉的费用333元,有票据为证,且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的408.8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陪护人员兰金川与杨锁彦的误工损失,考虑为了陪护,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陪护人员经营的克拉玛依区伊味思牛肉面馆未营业的事实,陪护人员产生了收入损失,原告要求136.5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陪护建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12元(136.50元/天×18天×2+136.50元/天×52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至乌鲁木齐市进行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天,鉴于被告住院期间均发生于2014年10月后,应参照2014年10月起执行的克拉玛依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20元计算,原告主张4800元(120元/天×40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考虑到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复印费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鉴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住院治疗的事实,其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149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住宿费200元,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由治疗原告伤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5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3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邮寄鉴定材料费30元,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期间人工工资及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质为兰金川及杨锁彦因陪护产生的损失即因陪护事宜,克拉玛依区伊味思牛肉面馆产生的停业损失。上述停业损失,已通过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方式予以补偿。停业期间人工工资及房屋租金系兰金川与杨锁彦经营牛肉面馆的正常经营成本,并非因陪护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477.94元(22069.14元+408.80元)、护理费120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住宿费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复印费49元、鉴定费75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35元,共计95506.9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30326.94元(医疗费224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复印费49元+营养费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65180元(护理费1201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90元+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鉴定费75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35元)。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518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0326.94元(30326.94元-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先行垫付医疗费14500元,向原告兰某某赔偿损失5826.94元。故原告的损失95506.9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克支公司向原告兰永斌共计赔偿81006.94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垫付款1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向原告兰某某赔偿损失810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先行垫付医疗费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163.2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胡斯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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