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清香,女,1972年4月5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学刚,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清香与被告李学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张榕强,被告李学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106,2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误工费3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学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学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17时46分许,被告李学刚驾驶浙FR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放鹤路曹家塘路东南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05日,护理75日。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学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鉴定费认为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3,5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金额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学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发后其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106,217.7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计算20年,城农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原告每月转账工资3,100元,且确认事发后单位没有通过银行主张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对工作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现金部分认可工资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税单,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休息期仅认可一期期限;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期营养天数;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52天,再加原告住院8天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意见;车辆修理费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7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兰清香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第7-12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事发时,号牌为浙F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观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样衣工职务,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5,600元,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事发前原告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学刚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律师费3,5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交通费、衣物损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学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学刚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本院经核算为106,157.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60元),本院认为该些金额系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可证实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实际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即163,281.60元。关于误工费,为避免诉累,本院将二期休息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之举证可反映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5,6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休息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此项即33,6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为避免诉累,本院将二期营养期、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确定为3,150元、4,3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此项即6,000元。关于鉴定费2,600元,此项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车辆修理费950元,此项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此两项分别为300元、2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李学刚就此项达成一致意见,未悖法律规定规定,此项即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1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误工费33,6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324,309.30元。上述钱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0,809.3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李学刚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清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320,809.30元;
二、被告李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清香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李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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