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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精河县托里镇永集湖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59XXXXXXXX。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59X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交通路景园小区1幢1层1号商铺。
负责人:傅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强,该公司理赔员,电话156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8时13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托里镇虎牌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兰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某某、无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马生秀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2日做出公交认字[2017]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庭审中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017年5月16日至6月6日,兰某某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8611.41元。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4椎体右侧前缘撕脱性骨折;5、肛周软组织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双肺坠积性肺炎;8、2型糖尿病;9、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10、脂肪肝。出院医嘱:全休4周,避免剧烈活动及再次受伤,门诊三天一次换药,十天拆线,门诊定期复查DR,如有不适外科随访。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3日,原告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76.86元。经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做出众力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兰某某因车祸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兰某某因车祸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构成X(拾)级伤残;3、兰某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护理期评定费780元)。案外人刘星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侯某某,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日0时至2018年4月1日24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被告侯某某自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原告认可被告侯某某在原告入院时向其支付3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兰某某门诊费用2164.59元已由被告侯某某支付,但该门诊费用原告兰某某未在本案医疗费中主张。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3.18元。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
再查:本案交通事故乘车人员马生秀在本院受理的(2017)新2722民初1647号案件中,向本案兰某某、侯某某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017)新2722民初1647号案件认定兰生秀医疗费34470.5元、误工费15930元、护理费3009元、伤残赔偿金59578.9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业保险单、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做出精公交认字[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精公交认字[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花费医疗费39088.27元,有其提交的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垫付的检查费用原告未主张(不在39088.27元中),故不应从39088.27元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在博州范围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确认1260元(60元/天×21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717元(177元/天×21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精河县托里镇农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精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4周,误工天数应为49天,误工费本院支持8673元(177元/天×49天)。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误工天数为90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时间是1954年5月10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已满63周岁,根据"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043元(10183.18元×17年×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以旧换新购置新电动车的费用,并非本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直接损失费用,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侯某某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被告侯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本案是两位伤者,马生秀另案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侯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护理费3717元、误工费8673元、残疾赔偿金1904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633元。被告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治疗的精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33元。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按7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是35348.27元(其中医疗费340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告侯某某应承担24744元(35348.27元×70%)。被告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案外人刘星作为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侯某某、保险车辆是×××号轿车,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应赔付原告兰某某的247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和被告侯某某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精河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但该费用中只有800元是用于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故被告侯某某按70%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鉴定费是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1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247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26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媛媛

书记员: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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