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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石与边成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兰石,男,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成友,男,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贾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男,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兰石与被告边成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2018年12月4日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被告边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承德太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担承担的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成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3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024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62040元,以上合计202441.24元;二、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不包含在此次诉讼中,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驾驶承载耿俊、昌德、昌亮、王涵磊的冀H×××××号小型轿车,沿2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400M处向左欲驶入承张高速连接线未交付使用道路时,与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被告驾驶车牌为冀H×××××号的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仅在隆化县医院门诊简单处置后,便被送往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髋臼多发性骨折、骨盆左侧趾骨支、坐骨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踝关节闭合性损伤、头外伤、腰1-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29天,好转后出院。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兰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成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边成友所驾驶的低速货车在被告承德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边成友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边成友在承德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按原告方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我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2、对于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承德太保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边成友所拥有的冀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此案中我公司交强险的份额只剩1万元,请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未起诉伤者及重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4日13时35分许,原告兰石驾驶承载耿俊、昌德、昌亮、王涵磊的冀H×××××号小型轿车沿2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400M处向左欲驶入承张高速连接线未交付使用道路时,与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边成友驾驶的冀H×××××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兰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边成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成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昌德、昌亮、耿俊、王涵磊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兰石伤后先后到隆化县医院及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髋臼多发性骨折、骨盆左侧趾骨支、坐骨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踝关节闭合性损伤、头外伤、腰1-3左侧横突骨折。
原告兰石的损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兰石右髋臼多发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性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
原告兰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全车无忧A意外险”,被告边成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兰石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丁爱东,所有权人为原告兰石,丁爱东系原告兰石妻子。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隆化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诉辩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冀0825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书、隆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承德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及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分割单、隆化县中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2017年度到2018年度上述房屋电费缴费清单、鑫源物业公司证明、车辆定损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石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边成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成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7306.32元并提供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1天,每天64元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伤残等级鉴定:一般在治疗终结出院后3个月到6个月才能鉴定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实际天数180天,180元×64元天=1152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天×50元天=1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应按90天计算,每天100元,合计9000元,符合伤者病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伤者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保护800元;
(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尽管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因原告于2010年1月开始即在隆化县县城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主张应适用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并无不当,兰石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
(8)关于兰石冀H×××××车辆损失费62040元,有燕赵财保中心支公司与丁爱东定损协议在卷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兰石应获得赔偿总金额为185212.32元。
被告边成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承德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承德太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案既有其他伤者先行进行诉讼还有其他伤者尚未诉讼,现承德太保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后仅剩交强险数额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承德太保支公司协商预留交强险6000.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该协商结果,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承德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石4000元;不足部分181212.32元(185212.32元-4000元),原告兰石与被告边成友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双方责任比例为70%和30%;原告自行承担126848.62元(81212.32元×70%);被告边成友赔偿原告54363.70元(81212.32元×3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石4000元;
二、被告边成友赔偿原告兰石各项损失54363.7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标的款直接汇入隆化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暂存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账号:50×××12。)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兰石负担367.50元,被告边成友负担157.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700元,被告边成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文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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