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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菊秀与张友勇、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兰菊秀,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6374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友勇,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
负责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举平,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47399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菊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友勇、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辉义、被告恒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588.66元(医疗费34268.27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296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18.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友勇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会埠家里出发前往奉新冯川镇,行至狮××大道××号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奉新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车在恒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张友勇未到庭,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友勇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会埠家里出发前往奉新冯川镇,行至狮××大道××号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年以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4268.27元,其中被告恒邦财保支付了10000元。奉新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奉公交认(20161125A)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赣C×××××小型轿车归被告张友勇所有,该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了房产证及罗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10月起购买奉新冯川镇xx路xx街第x排x栋x楼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恒邦财保无异议,被告张友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辩论权,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恒邦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友勇承担理赔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友勇承担。被告恒邦财保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恒邦财保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4268.27元;(二)鉴定费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票据上显示时间31天为准,为1550元(31天×5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65.5元计算过高,应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010元,护理费为3683.18元(31010元/年÷12个月÷21.75天×31天);(五)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房产证及罗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2011年10月起购买奉新冯川镇xx路xx街第x排x栋x楼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金额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护理往返等及南昌鉴定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南昌鉴定按2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乐安县龙湾一级电站出具的证明,且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明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乐安县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620元,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2天,误工费为11423.14元(26620元/年÷12个月÷21.75天×112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1218.39元,系其自主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2295.84元。被告恒邦财保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的数额为75747.57元,余款34748.27元由被告恒邦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张友勇承担,故被告恒邦财保共应赔付的金额为110495.84元;被告张友勇应承担的费用为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兰菊秀人民币110495.84元;
二、被告张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兰菊秀人民币18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426元,由原告兰菊秀承担171元,被告张友勇承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兴

书记员:谢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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