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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五方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西县五方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开发区天某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33-2-102。
法定代表人陈殿权,职务总经理。

原告兰西县五方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五方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五方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兰西县天某国际小区东北角的天某国际1号商服楼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面积为2313㎡,工程单价为16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无法正常得到应得的报酬,后新年将至农民工上告到兰西县政府,给政府工作造成极大的压力和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兰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介入调查,多方协商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农民工资50余万。但被告却没有因此继续施工而是擅自撤离工地,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致使工程停止进度而荒废,时致今日已历时近一年之久,整个工程的完成度还不到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具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包工包料并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内交付工程,而被告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时至今日也未有任何施工的行为,实际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大庆市胜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表现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内容原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兰西县天某国际小区东北角的天某国际1号商服楼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面积为2313㎡,工程单价为16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
证据二、工地现场照片六张、公证书一份,证实内容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在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工程未完工,照片均在兰西县公证处保全存档。
证据三、建筑工地农民工工资明细表31张,证实内容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3日至27日兰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证据二,证实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施工义务。证据三,证实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给付农民工工资。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承包兰西县天某国际小区东北角的天某国际1号商服楼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2313㎡,工程单价1600元/㎡,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主要表现在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50余万元,因农民工上访,2014年1月23日-27日,兰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私自撤离工地,致使工程至今未完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工资由兰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发放。基于以上两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立军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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