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诉讼申请人:倪蓉,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诉讼被申请人:王正宝,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倪蓉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正宝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提供案外人徐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沪0110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正宝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及查封担保人徐某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11月7日,原告倪亮、倪蓉、徐中元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91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申请人王正宝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即日起解除本院依据(2018)沪0110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王正宝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4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冻结;
二、自即日起解除本院依据(2018)沪0110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徐某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施政达 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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