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同军,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对于张某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营养费240元的认定和判决;2、一审判决采信参照职工工伤鉴定表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当,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事实和理由:张某未出示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病历中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一审认定护理期限60天无依据;张某住院期间吃饭的全部费用均是张某某支付,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没有出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病历中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不应判决支付营养费。参照职工工伤鉴定表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赔偿张某35328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E6643号农用车从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汉寨村1组开往富平县运送玉米途中,因驾驶不当刹车失灵,发生侧翻,致乘坐在驾驶室的原告张江等两人受伤,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腰3椎体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4月25日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腰3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前口头约定,被告开车往富平送玉米,雇佣原告等两人负责装卸玉米,每趟每人100元,发生事故前已送三趟。原告系农业户籍。陕E6643号农业车系被告所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治疗费1000元。2015年陕西省行业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43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雇佣原告装运玉米,原告按照协议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驾驶行为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及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未有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误工费90天,每天按133元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参照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年度工资标准计算,酌定费每天100元较为合理;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每天60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仍须人员护理,但护理期限过长,出院后酌定护理天数60天;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诉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共计30558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元,下余2955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腰3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仅住院治疗8天,一审根据张某的病情和需要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每天6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认可其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均是张某某支付,张某请求张某某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腰3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时间又较短,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根据张某伤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是适当的,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张某某并未申请重审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一审采信该鉴定符合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0318元,扣减张某某垫付的1000元,下余29318元由张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某293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张某承担50元,张某某承担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10元,张某某承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军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李 洁
书记员:任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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