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刚
邓广福(受肇东市法律援助中心)
刘恩友
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晓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邓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受肇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刘恩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业,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光,男,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刚诉被告刘恩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福、被告刘恩友及其代理人刘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原告建造,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虽然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晓刚要求被告刘恩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晓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原告建造,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虽然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晓刚要求被告刘恩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晓刚承担。
审判长:李春宇
审判员:董树军
审判员: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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