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薄效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解放路37号。
负责人曲燕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保德县。
原告党某某、杨某与被告薄效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薄效廉、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负责人曲燕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杨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薄效廉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小沙梁村弯道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党某某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薄效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投保于被告公司,经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被告薄效廉仅付1万元再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共计126437.06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待鉴定后确定;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共计61344.63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本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党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9545.3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杨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398.28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原告党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车速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薄效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党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依据。
府谷县人民医院病历、北京阜外医院病历各一册,医疗费票据十七支(合计138253.48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党某某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责任内承担96777.44元的事实。
交通费票据二十二支(合计7146元×70%=5002.20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受伤外出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5002.20元的事实依据。
住宿费票据三支(合计2994元×70%=2095.80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受伤外出治疗及住宿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2095.80元的事实依据。
车损鉴定费票据一支,人损伤残鉴定费票据一支(900+2400)=3300×70%=2310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及人身受损进行必要的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310元的事实。
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事实,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1378元的事实依据。
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严重,被评残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97464元×70%=68224.80元的事实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为每年11000元,同期为两年22000×70%=1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依据。
8、工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党某某系全民合同制职工,每月工资为10369元的事实,由被告承担误工费(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142天×346元=49132×70%=34392.40元的事实依据;②原告因伤残需要抚养一个女儿(党哲璇)和一个儿子(党继鹏),女儿至18周岁,4年×17546÷2×2090=7018.40元,儿子至18周岁,8年×17546÷2×2090=14036.8×70%=9825.76元;③原告因伤残需要抚养二位老人,父亲党白清68周岁,17546×(20-(68-60)÷3×2090×70%=9825.76元,母亲苏赖女60周岁,17546×20÷3×2090×70%=16376.26元,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事实依据。
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车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薄效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依据。
府谷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支(包括北京2支,合计59137×70%=41396.18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41396.18元的事实依据。
3、交通费票据十七支(合计2197元×70%=1537.9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外出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1537.90元的事实依据。
4、住宿费票据一支(合计276元×70%=193.2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外出治疗及住宿费,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93.20元的事实依据。
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支。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严重评残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46196×70%=102337.20元的事实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8000元×70%=56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020元,应由被告承担1414元的事实依据。
6、工资说明、原告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系全民制合同职工,每月工资为5004元的事实,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费(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6日)137天×170=23290元×70%=16303元,原告因伤残须抚养人杨勋57周岁,17546×20÷3×3090×70%=24564.40元,母亲王彩霞53周岁,17546×20÷3×3090×70%=24564.40元,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事实依据。
被告薄效廉辩称,造成二原告的受伤,应该按国家规定赔付。被告车辆被党某某扣留,肇事后被告给原告党某某赔付10000元。
被告薄效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据一支。证明在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党某某赔偿10000元。
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被告本人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双方当事人驾驶证是否在合格期内,被告交强险共计20万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在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1、2、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住宿费赔偿标准是省内住宿130元,省外150元予以赔偿;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由肇事人承担;对6号证据,因鉴定各项损失费用价格偏高,应当扣除总配件的3%;8号证据不能证明党某某因受伤误工,单位作证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对原告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薄效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1、2、4、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因鉴定各项损失费用价格偏高,应当扣除总配件的3%;8号证据不能证明党某某因受伤误工,单位作证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1、2号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治疗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可,治疗期间外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住宿费赔偿标准是省内住宿130元,省外150元予以赔偿;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该费用;对6号证据,原告应提供单位证明,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薄效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治疗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可,治疗期间外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住宿费赔偿标准是省内住宿130元,省外150元予以赔偿;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该费用;对6号证据原告应提供单位证明,其他无异议。
对被告薄效廉向法庭提交的1、2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党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1、2、3、4、5、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故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1、2、4、5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故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薄效廉的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党某某、杨某、被告人寿财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薄效廉以其所有的解放牌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薄效廉以其所有的晋H33341解放牌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薄效廉以其所有的晋HF173挂厢式运输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日,被告薄效廉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9日10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薄效廉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小沙梁村弯道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党某某驾驶的骊威牌小型轿车相会时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党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杨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薄效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党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五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诊疗,被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B1S型;2、左侧髌骨骨折;3、皮肤擦伤。党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主动脉夹层隔绝术后;3、髌骨骨折。2015年4月14日,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党某某所有的陕KUZ858骊威牌小型轿车车损总额为30540元。2015年5月11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某心功能不全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侧胸膜粘连增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服用抗凝药物及定期CT血管造影等复查,每年费用约壹万壹仟元,服药周期约为2年。原告党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2400元及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两项鉴定费用共计3300元。原告党某某系全民合同制职工,每月工资为10369元,误工时间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142天,原告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苏彩霞护理。治疗期间,原告党某某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7146元。另查明,党某某需抚养一子党继鹏,生于2005年5月18日,一女党哲璇,生于2000年11月29日,其父亲党白清,生于1947年2月21日,母亲苏赖女,生于1955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原告党某某妻子苏彩霞收到被告薄效廉赔偿10000元。原告党某某主张,其兄妹三人,均已经成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49天)入住府谷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左侧肱骨干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L肋骨骨折。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北京诊治,原告杨某共支出医疗费59137.4元,支出住宿费276元,支出交通费219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杨勋、姐姐杨琴护理。2015年5月6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脾破裂,行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杨某支出鉴定费2020元。原告事故前在府谷县京府八尺沟煤矿全民制合同制职工,每月工资为5104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137天。原告杨某的父亲杨勋,生于1958年8月25日,母亲王彩霞,生于1962年12月29日,杨勋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大女儿杨琴,二女儿杨小琴,及儿子杨某。2015年1月8日被告薄效廉给原告党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27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薄效廉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薄效廉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小沙梁村弯道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党某某驾驶的骊威牌小型轿车相会时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党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杨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薄效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薄效廉应当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党某某的各项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38253.48元,误工费142天×(10369÷30)=49079.93元,护理费27×100=2700元,交通费7146元,住宿费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营养费27×30=810,车损30540元,车损鉴定费、人损鉴定费共计3300元,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24366×20)×20%=97464元,后续治疗费2年×11000元/年=22000元,被抚养人女儿党哲璇14周岁17546×4÷2×20%=7018.4元;儿子党继鹏10周岁17546×8÷2×20%=9825.76元;被赡养人父亲党白清68周岁17546×12÷3×20%=14036.8元;母亲苏赖女60周岁17546×20÷3×20%=23394.66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共计417373.03元。
杨某的各项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59137.40元,误工费137天×(5104÷30)=23308.27元,护理费49×100=4900元,交通费2197元,住宿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0=1470元,营养费49×30=1470元,鉴定费共计2020元,伤残赔偿金8级伤残24366×20×30%=146196元,二次手术8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258974.67元。
因被告薄效廉所有的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共计2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现因同一交通事故的两名原告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党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告杨某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6200元,赔偿原告杨某3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68200元,赔偿原告杨某4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除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原告党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38253.48-6200)×70%=92437.44,误工费142天×(10369÷30)×70%=34392元,护理费27×100×70%=1890元,交通费7146×70%=5002.20元,住宿费2994×70%=20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70%=567元,营养费27×30×70%=567,车损(30540元-2000元)×70%=19978元,车损鉴定费、人损鉴定费共计3300×70%=2310元,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24366×20×20%-68200)×70%=20484.8元,后续治疗费2年×11000元/年×70%=15400元,被抚养人女儿党哲璇14周岁17546×4÷2×20%×70=4912.88元;儿子党继鹏10周岁17546×8÷2×20%×70%=9825.76元;被赡养人父亲党白清68周岁17546×12÷3×20%×70=9825.76元;母亲苏赖女60周岁17546×20÷3×20%×70=16376.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44064.9元。现原告党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545.30元,属于二被告应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155000元,减去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76400+155000=231400元),被告薄效廉应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58145.3元。原告党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应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赔偿8000元。被告薄效廉共计赔偿原告党某某66145.3元,被告薄效廉前期已经给原告党某某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
除交强险赔偿外,杨某的赔偿费用范围包括,医疗费(59137.40-3800)×70%=38736.18元,误工费137天×(5104÷30)×70%=16315.79元,护理费49×100×70%=3430元,交通费2197×70%=1537.90元,住宿费276×70%=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0×70%=1029元,营养费49×30×70%=1029元,鉴定费共计2020×70%=1414元,伤残赔偿金8级伤残(24366×20×30%-41800)×70%=73077.2元,二次手术费8000×70%=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362.27元。
减去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150682.27-95000=55682.27元,被告薄效廉应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57362.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父母尚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76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5000元。共计231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45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95000元。共计140600元。
三、被告薄效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66145.3元,被告薄效廉前期已经给原告党某某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
四、被告薄效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57362.27元。
五、驳回原告党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6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负担4310元,被告薄效廉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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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高永平
书记员: 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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