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原告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华洋公司承建加格达奇区东岭小区棚户区回迁楼房。
施工中,华洋公司通过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加工安装四栋楼房的塑钢门窗。
2012年1月15日,华洋公司通过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塑钢门窗的面积、单价的书
面清单。
2012年12月,涉案工程交工后,华洋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部门在验收过程中提出部分门窗安装不合格、门窗型材框料破损严重等问题,因而未能通过验收,同时,验收部门下发了整改通知书
。
华洋公司多次通过张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以还有部分加工及安装费没有结算为由不予维修。
华洋公司提出,维修后通过验收证明加工、安装合格,余款全部结清。
经多次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华洋公司支付李某某200,000.00元,李某某组织人员维修,待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结清,但李某某收到200,000.00元后仅维修了两天,当有关部门再次验收时,李某某以未结清余款,就不能验收为由极力阻挠验收,并用砸玻璃的手段阻止验收。
由于李某某极力阻挠验收,造成楼房未能验收,影响楼房的交付使用,也使华洋公司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现经监理公司再次验收,涉案楼房仍未通过验收,维修后仍不合格,是在华洋公司找人担保的情况下对涉案楼房进行的验收,华洋公司认为李某某加工安装的塑钢门窗型材框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果李某某不认可,华洋公司申请对型材框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鉴定,以确定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华洋公司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李某某限期对加工、安装的不合格门窗进行维修,否则承担维修费用160,000.00元,并赔偿华洋公司因未能及时验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8,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华洋公司拖欠被告李某某材料费及人工费600,600.00元,影响工程施工,违约在先,不能及时维修的责任在华洋公司,由于华洋公司违约,严重影响了李某某的生产和经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已经安装的门窗损坏的责任在华洋公司,不能通过验收与李某某无关,应驳回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和施工要求完成了门窗的安装,达到了正常使用状态,华洋公司在施工中野蛮施工,造成门窗及玻璃破碎,现要求李某某免费更换和安装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华洋公司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费安装,如果需要李某某帮助安装和更换,应协商并另行支付相应的费用。
华洋公司因施工管理不完善,多项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却诉讼请求李某某承担不能交工验收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某承担的维修部分已经完成,涉案楼房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门窗不应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鉴于华洋公司拖欠李某某材料及人工费600,600.00元,李某某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要求华洋公司履行合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华洋工地塑钢窗清单一份,证明塑钢门窗总价为1,250,000.00元;2、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塑钢门窗安装不合格,门窗型材框料破碎严重、封闭不严、玻璃破损,因此未能通过验收;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华洋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李某某塑钢门窗款220,000.00元,已给付总数额为665,000.00元,还有585,000.00元未给付,与李某某主张的600,600.00元相差15,600.00元是差在玻璃的运费上;4、照片四张,证明玻璃破损是被告李某某阻挠验收造成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李某某代表华洋公司在李某某施工完毕并经华洋公司验收合格后给李某某出具的施工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1,250,000.00元;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缺少监理公司的确认,内容中确实存在关于塑钢窗型材框料破损严重的问题,但是这都是在安装完毕后发生的,都是华洋公司工人野蛮施工造成的,与李某某无关,华洋公司承建的楼房不合格部分有数十项,塑钢窗型材框料破损严重仅是其中一小项,华洋公司将没有通过验收的责任归咎于李某某塑钢窗一项并要求承担责任是不客观和不真实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确实与华洋公司办理了塑钢门窗结算,确认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华洋公司已经支付了665,000.00元,尚欠585,000.00元不属实,华洋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关于塑钢门窗结算款纠纷已经通过人民法院
审理并判决,确认华洋公司拖欠李某某塑钢门窗款598,000.00元;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反映不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实是李某某为阻挠验收而砸碎的。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华洋公司的工地上使用的塑钢型材为哈尔滨市聚源鑫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门窗用未增塑聚氯乙烯型材,经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合格;华洋工地塑钢窗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某某安装的塑钢门窗是合格的并已经交付华洋公司;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李某某施工的华洋工地塑钢门窗都是因受到硬物撞击造成的损失,是由华洋公司的施工人员野蛮施工造成的,与李某某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华洋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型材与被告李某某使用在华洋工地上的型材是同一型材;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工程款结算单,是双方确认面积和单价的清单,也不是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体现验收合格的内容;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塑钢门窗的损坏时硬物撞击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是华洋公司的工人野蛮施工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通过其雇佣人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形成的安装塑钢门窗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承担。
对于华洋公司提出的要求李某某对加工、安装的不合格门窗进行维修或承担160,000.00元维修费用的主张,因法院
受理本案后李某某已对塑钢门窗进行了维修,同时,虽华洋公司在李某某维修后另行提出维修后的塑钢门窗仍存在质量问题,但华洋公司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房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洋公司提出的要求李某某赔偿因涉案楼房未能及时验收所遭受的8,000.00元实际损失的主张,因华洋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通过其雇佣人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形成的安装塑钢门窗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承担。
对于华洋公司提出的要求李某某对加工、安装的不合格门窗进行维修或承担160,000.00元维修费用的主张,因法院
受理本案后李某某已对塑钢门窗进行了维修,同时,虽华洋公司在李某某维修后另行提出维修后的塑钢门窗仍存在质量问题,但华洋公司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房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洋公司提出的要求李某某赔偿因涉案楼房未能及时验收所遭受的8,000.00元实际损失的主张,因华洋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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