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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徐芹芹
王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姜楼镇。
委托代理人徐芹芹。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鱼山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业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及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1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1218.09元,检查费1150元。2015年1月21日,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认定:姜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右侧锁骨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右侧骼骨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左右;伤后112天内需陪护,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未按规定为自己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姜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368.09元;2、误工
费6546.64元(110.96元/天×至评残前一天59天);3、护理费15090.56元[110.96元/天×2人×24天+110.96元/天×1人×(112-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10%×20年);6、二次手术费14000元(6000元+8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03265.29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03265.29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1218.09元,检查费1150元。2015年1月21日,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认定:姜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右侧锁骨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右侧骼骨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左右;伤后112天内需陪护,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未按规定为自己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姜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368.09元;2、误工
费6546.64元(110.96元/天×至评残前一天59天);3、护理费15090.56元[110.96元/天×2人×24天+110.96元/天×1人×(112-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10%×20年);6、二次手术费14000元(6000元+8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03265.29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03265.29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茂群
审判员:孙绪田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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