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原告崔德友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德友,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X。被告:刘杰,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所黑龙江省漠河县X。

原告崔德友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崔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69500.00元,利息2811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索款发生的旅差费20000.00元、公证费6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给被告打工期间替被告去孟某某处取现金50000.00元,原告给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偿还,孟某某1于2011年初在新林区法院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共计68000.00元,新林区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下发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合计:69500.00元。原告申请再审,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发X,确认原告一次性给付孟某某64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新林区法院共执行原告69500.00元,原告应诉、申请再审、索款等共发生费用356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公证书、扣划工资明细、相关差旅费票据证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刘杰借用孟某某50000.00元,让原告崔德友去代取,崔德友给孟某某出具的借据。因刘杰未能偿还,孟某某去世后其姐姐孟某某1为此起诉崔德友,新林区法院判令由崔德友偿还孟某某1本金及利息等6950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完毕;原告崔德友为处理此事并找被告索款,多年来共花销差旅费18126.00元;公证费500.00元;造成原告被扣划69500.00元的利息损失23330.00元(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崔德友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杰应负责偿还并负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崔德友69500.00元、索款差旅费18126.00元、公证费500.00元、被执行款利息损失23330.00元,合计:111456.00元;二、驳回原告崔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16元,由被告刘杰负担1240.00元,由原告崔德友负担2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立军

书记员:刘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