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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左春华与被告赵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春华,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华,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漠河县X。

左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87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现已还款100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1000000.00元欠款,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将于2016年内还清欠款,并约定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付息。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1187666.67元。赵荣华辩称,该案欠款是在与左某某(案外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其与左春华没有来往,也不认识左春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庭审质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荣华经原告左春华的弟弟左某某介绍,向原告左春华借款2000000.00元用于木材经营,原告左春华于2014年3月10日将2000000.00元汇至被告赵荣华帐户。后被告赵荣华还款100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6年还清欠款,并按照银行利率付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187666.67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赵荣华以本案涉案债务系与原告的弟弟左某某合伙投资的款项为由,申请追加左某某(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左某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于同年1月31日作出(2018)黑279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荣华追加左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原告左春华与被告赵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华与被告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左春华做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赵荣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赵荣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左春华要求被告赵荣华偿还这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荣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左春华10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原告诉讼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左春华欠款1000000.00元、利息187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50元,由被告赵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丽

书记员:刘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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