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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陈某有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加格达奇区长虹街有一处房产,砖木结构,面积60平方米,被告陈某有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提供担保,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过户手续,把原告的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的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因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此房屋买卖已经有关司法部门多次鉴定,确认为真实,绝非伪造;二、关于房屋产权也已经国家法院判决,合同真实有效,产权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都已判完,原告多次起诉又撤诉,此事不能没完没了,原告不能想怎样就怎样,人民法院是公正的。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很长时间,原告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费、打车费,共计1万元。
望人民法院明判。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退案说明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退案说明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只是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关键的鉴定项目书写时间,鉴定机构未予鉴定,这说明鉴定机构资质不够,所以原告要求按原鉴定项目重新鉴定。
法庭当庭出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法庭没有举证的义务,被告不出庭,对该证据不质证,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加民初字第555号卷宗内原告张某某的鉴定申请书及黑龙江省普利斯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经询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原告的指纹真伪进行鉴定,所以原告不认可。
如果该鉴定机构给原告进行指纹鉴定,就不会有这么多麻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能说明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原告张某某的署名签字是其本人签的,所以买卖房屋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即生效。
虽然原告张某某主张买卖房屋协议书上张某某署名签字是伪造的,但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原告张某某的署名字迹是张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张某某主张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未提出法定理由,不予准许。
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故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原告已预交450.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应补交案件受理费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即生效。
虽然原告张某某主张买卖房屋协议书上张某某署名签字是伪造的,但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原告张某某的署名字迹是张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张某某主张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未提出法定理由,不予准许。
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故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原告已预交450.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应补交案件受理费450.00元。

审判长:徐文波

书记员: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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