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金荣,女,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漠河县X。被告:孙翠荣,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漠河县X。
户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2000元,利息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翠荣因饭店装修,向我借60000元,承诺在一周之内偿还。我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给孙翠荣60000元。过了一个多月,孙翠荣偿还我20000元,剩余的42000元(其中2000元是我转给被告60000元时银行扣我的利息)至今未还。我一直在催她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孙翠荣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孙翠荣向原告户金荣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内偿还。被告于同年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孙翠荣于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我孙翠荣于2009年8月14日借户金荣42000元(肆万贰仟)”的欠条原件一张、6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户金荣与被告孙翠荣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翠荣应负责偿还并负担原告的合理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然2009年8月14日开始借给被告资金,但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应计算为42000元×(22个月÷12个月)×6%=462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2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户金荣与被告孙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孙翠荣偿还原告户金荣借款42000元、利息4620元,合计46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户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翠荣负担500元,由原告户金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立军
书记员:刘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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