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马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朝阳路14号。
负责人于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马某、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被告马某及申请追加的被告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零时许,被告马某驾驶黑P51518号出租车在加格达奇区朝阳路王记刷毛肚烧烤店门前,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肇事后,马某未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但马某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遂诉至法院,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915.00元、误工费7,467.30元(82.97元×90天)、营养费1,350.00元(45.00元×30天),合计9,73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系黑P51518号夏利牌出租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没有撞到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开出租车将原告撞伤;
2、门诊手册、诊断书、磁共振成像检查申请单、三张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车祸受伤,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1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诊断手册上记明,原告是事故发生10小时后,才到医院进行检查,期间又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不清楚,所以不同意赔偿相关医疗费用。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明站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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