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王某
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李宝友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于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季、人民陪审员许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2674.47元,扣除王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2474.00元后为10200.47元,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12.26元(29天×2人×82.97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护理期限5个月中自愿放弃2个月作为二次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含有二次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而原告是在带有内部固定物的情况下申请鉴定的,并在申请鉴定阶段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可能因二次取出内部固定物手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次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按照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7467.30元(3个月×30天/月×82.97元/天×1人),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3年5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4月8日(即10个月)期间,但综合考虑到原告出院医嘱的意见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及出院后其所需3个月护理时间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3个月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能力进行二胡辅导教学,但不能证明其长年从事该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误工工资应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406.13元(29天×82.97元/天),出院期间误工费为7467.30元(30天/月×3个月×82.97元/天),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0元(29天×45.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十级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年×20年×10%),有司法鉴定书为证,予以支持;6、原告以第6证据及第4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主张的鉴定费用3470.8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性支出,且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构成残疾,对其精神确系会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73649.26元。
本案系一机动车同时撞伤李某某、李宝顺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二人的医疗费之和及伤残赔偿金之和均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二人按各自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为3745.20元(10000.00元×李某某医疗费32674.47元/李宝顺医疗费54569.05元+李某某医疗费32674.4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4375.00元(110000.00元×李某某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李宝顺伤残赔偿金78144.00元+李某某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合计38120.20元,原告应得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35529.06元(73649.26元-38120.20元),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1年以上,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取得该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本案中,被告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符合该规定要求的相应资质,而被告任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审核王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任某某将出租车交给王某从事营运,存在重大过错,故任某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任某某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45.20元及伤残赔偿金34375.00元,合计38120.2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5529.06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7.00元,由被告王某、任某某各负担820.5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2674.47元,扣除王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2474.00元后为10200.47元,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12.26元(29天×2人×82.97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护理期限5个月中自愿放弃2个月作为二次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含有二次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而原告是在带有内部固定物的情况下申请鉴定的,并在申请鉴定阶段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可能因二次取出内部固定物手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次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按照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7467.30元(3个月×30天/月×82.97元/天×1人),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3年5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4月8日(即10个月)期间,但综合考虑到原告出院医嘱的意见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及出院后其所需3个月护理时间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3个月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能力进行二胡辅导教学,但不能证明其长年从事该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误工工资应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406.13元(29天×82.97元/天),出院期间误工费为7467.30元(30天/月×3个月×82.97元/天),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0元(29天×45.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十级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年×20年×10%),有司法鉴定书为证,予以支持;6、原告以第6证据及第4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主张的鉴定费用3470.8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性支出,且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构成残疾,对其精神确系会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73649.26元。
本案系一机动车同时撞伤李某某、李宝顺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二人的医疗费之和及伤残赔偿金之和均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二人按各自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为3745.20元(10000.00元×李某某医疗费32674.47元/李宝顺医疗费54569.05元+李某某医疗费32674.4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4375.00元(110000.00元×李某某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李宝顺伤残赔偿金78144.00元+李某某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合计38120.20元,原告应得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35529.06元(73649.26元-38120.20元),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1年以上,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取得该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本案中,被告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符合该规定要求的相应资质,而被告任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审核王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任某某将出租车交给王某从事营运,存在重大过错,故任某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任某某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45.20元及伤残赔偿金34375.00元,合计38120.2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5529.06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7.00元,由被告王某、任某某各负担820.5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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