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于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顺诉被告王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季、人民陪审员许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顺及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某驾驶黑P62378号夏利出租车将原告李某顺及其哥哥李保林撞伤,致使原告面部皮肤裂伤、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挫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住院费54569.05元,王某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1269.00元,该夏利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某某为该车所有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李保林均无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和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4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长度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个月(含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护理)。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00元、门诊费296.80元、交通费746.00元,其中火车票费693.00元及出租车费53.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4302.80元。
另,原告以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赊欠医疗费用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10000.00元费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先于执行,原告李某顺于2014年1月28日已领取先于执行的费用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因受伤花费医疗费54569.05元,扣除王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1269.00元后为33300.05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以第五证据主张用平均值之差计算每月误工费的方式于法无据,且在受伤日2013年5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4月8日(即10个月)期间原告并没有持续误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其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单中单位已扣除的“病事假扣”进行核算,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3033.14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12.26元(29天×2人×82.97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护理期限6个月中自愿放弃2个月作为二次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含有二次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而原告是在带有内部固定物的情况下申请鉴定的,并在申请鉴定阶段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可能因二次取出内部固定物手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次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的护理时间按照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956.40元(4个月×30天/月×82.97元/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0元(29天×45.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78144.00元(17760.00元/年×20年×(20%+2%)],有司法鉴定书为证,予以支持;6、购买的可调节式双拐及四脚拐杖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30.00元,系因伤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原告以第6证据及第4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主张的鉴定费用4142.8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性支出,且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两处构成残疾,而其中一处位于面部,对其精神确系会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47923.65元。
本案系一机动车同时撞伤李某顺、李保林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二人的医疗费之和及伤残赔偿金之和均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二人按各自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为6254.80元(10000.00元×李某顺医药费54569.05元/李某顺医疗费54569.05元+李保林医疗费32674.4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75625.00元(110000.00元×李某顺伤残赔偿金78144.00元/李某顺伤残赔偿金78144.00元+李保林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以上合计为81879.8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给付71879.80元,原告应得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应赔偿原告66043.85元(147923.65元-81879.80元),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1年以上,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取得该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本案中,被告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符合该规定要求的相应资质,而被告任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审核王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任某某将出租车交给王某从事营运,存在重大过错,故任某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任某某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顺81879.8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254.80元、伤残赔偿金75625.0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顺71879.8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顺各项损失66043.8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顺负担175.00元,由被告王某、任某某各负担1629.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1年以上,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取得该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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