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涞水镇北涧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万金恒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村支部书记,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县涞水镇北涧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张月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涞水镇北涧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万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刘玉明,被告张某某、张月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涞水镇北涧头村民委员会与张风山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风山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张月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继承荒山承包经营权并经营管理。现合同到期,原告北涧头村民委员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后自愿放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林果二八分成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延长荒山承包期限的主张,因原告并不同意且被告也未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的合理理由及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涞水县涞水镇北涧头村民委员会与张风山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五被告将承包的荒山上种植的所有的树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清理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月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宝宏 审 判 员 刘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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