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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祁德兴诉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德兴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于海峰

原告祁德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松辽委1号楼A区3号门市。
代表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祁德兴诉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祁德兴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保有商业险,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提供了肇事前承保车辆的照片和修复后车辆的照片进行对比,提出5处不同之处,该5处不同之处都属于车辆随时可改变的装饰或附属物件,并非保险车辆自身应固有的本质属性部件。庭审中,原告对该五处变化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有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故对于被告提出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并非同一车辆的抗辩意见,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中保险机动车修理费24270.00元和第三者修理费数额10995.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以上修理费不超过保险限额,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付原告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总额3526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00元后的余额为332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德兴保险理赔款33265.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祁德兴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保有商业险,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提供了肇事前承保车辆的照片和修复后车辆的照片进行对比,提出5处不同之处,该5处不同之处都属于车辆随时可改变的装饰或附属物件,并非保险车辆自身应固有的本质属性部件。庭审中,原告对该五处变化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有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故对于被告提出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并非同一车辆的抗辩意见,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中保险机动车修理费24270.00元和第三者修理费数额10995.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以上修理费不超过保险限额,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付原告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总额3526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00元后的余额为332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德兴保险理赔款33265.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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