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
张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杨某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
王哲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负责人范兴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鄂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杨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杨某新的车辆,车牌为NB5963天津夏利牌轿车,由世纪大道东向西行驶至铁电招待所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责,经过诉讼,前期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项已给付,判决中保留了取固定物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取出右臂固定物,住院16天,发生医药费9240.5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新赔偿原告医药费9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5.00元/天×16天)、护理费1344.00元(84.00元/天×16天)、误工费5581.00元[186.33元/天×(住院16天+出院休14天)],合计16885.55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新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因为在原告第一次手术时,张某某与原告协商,用普通内固定钢板手术治疗,但原告说用高档钢板,钢板就不再取了,张某某同意了原告的意见,所以此次取钢板的费用张某某不承担。
被告杨某新辩称,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鄂旗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8月20日发生,被告张某某驾驶黑BN5963号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原告于2011年通过贵院(2011)加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主张了部分费用,上述判决生效后,鄂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标的款,交强险赔款中医疗费限额已经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47118.69元。
本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鄂旗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准,出院后休息时间应有医嘱。原告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应当提供住院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条及由单位出具的扣罚证明,否则,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酒后驾车将原告聂某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新作为车主,应当知道酒后严禁开车,但仍把车交给酒后的张某某驾驶,未尽严格的车辆管理义务,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鄂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鄂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及杨某新主张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内固定装置是高档材料,无需取出,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此次费用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此次手术的合理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健胃消炎颗粒44.20元与受伤无关,不予支持;特需病房床位费、陪护人员自愿使用空闲床费及普通病房多功能床位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故医疗费支持704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支持1327.52元;4、误工费,原告占用年休假治疗,应适当补助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2.97元/天,住院16天,支持误工费1327.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68.55元,被告杨某新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给付原告聂某某理赔款2655.0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新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81.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酒后驾车将原告聂某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新作为车主,应当知道酒后严禁开车,但仍把车交给酒后的张某某驾驶,未尽严格的车辆管理义务,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鄂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鄂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及杨某新主张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内固定装置是高档材料,无需取出,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此次费用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此次手术的合理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健胃消炎颗粒44.20元与受伤无关,不予支持;特需病房床位费、陪护人员自愿使用空闲床费及普通病房多功能床位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故医疗费支持704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支持1327.52元;4、误工费,原告占用年休假治疗,应适当补助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2.97元/天,住院16天,支持误工费1327.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68.55元,被告杨某新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给付原告聂某某理赔款2655.0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新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81.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书记员:纪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