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马国发在阿木尔发木材期间向我借款70000.00元,约定一年后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10000.00元。2017年12月给我支付10000.00元利息。2018年1月29日经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立案庭调解又给付我10000.00元本金,现在还欠我60000.00元本金。被告马国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陈桂秀与被告马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国发承认陈桂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桂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桂秀人民币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国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立军
书记员:刘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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