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瑞波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冯某
原告黄瑞波(反诉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瑞波(反诉被告)诉被告冯某(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波及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大兴安岭公安消防支队加格达奇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2013年11月28日2时40分系被告冯某住房发生火灾且发生火灾房屋被征收时间晚于火灾时间,故对被告提出的房屋产权不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瑞波提出的10,000.00元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虽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定原被告所有房屋发生火灾时间相仿,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房屋发生火灾系因被告房屋发生火灾所致,同时,大兴安岭公安消防支队加格达奇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火灾,无法排除放火嫌疑、人为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即使可认定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系被告房屋发生火灾所致,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排除被告对房屋发生火灾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系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同时,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瑞波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大兴安岭公安消防支队加格达奇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2013年11月28日2时40分系被告冯某住房发生火灾且发生火灾房屋被征收时间晚于火灾时间,故对被告提出的房屋产权不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瑞波提出的10,000.00元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虽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定原被告所有房屋发生火灾时间相仿,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房屋发生火灾系因被告房屋发生火灾所致,同时,大兴安岭公安消防支队加格达奇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火灾,无法排除放火嫌疑、人为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即使可认定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系被告房屋发生火灾所致,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排除被告对房屋发生火灾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系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同时,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瑞波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季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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