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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诉被告韩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韩国全
杨邵贤(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铁工居委会。
负责人王树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全,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邵贤,系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诉被告韩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杨阳、李明站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韩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全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工地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该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全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工地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该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

审判长:李明站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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