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韩国全
杨邵贤(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铁工居委会。
负责人王树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全,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邵贤,系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诉被告韩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杨阳、李明站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韩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全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工地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该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全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工地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该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被告韩国全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
审判长:李明站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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