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漠河县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阿木尔林业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所漠河县X。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所漠河县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所黑龙江省漠河县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现住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X。法定代表人:郭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0672.99元;2.阿木尔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车辆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20时许,我驾驶黑X号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漠公路427公里加15米处与李某某驾驶并临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黑X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撞击在小客车左侧后尾部,造成我右股骨骨折达到10级伤残,摩托车严重毁损。阿木尔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车辆有交强险,所以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要求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无驾驶证、无牌照上路行驶,还是醉驾,我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过被告李某某举证可证明原告是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也承认。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124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在我临时停放在道路右边的车上,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其因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应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只是撞坏了被告汽车的保险杠,李某某扩大修车损失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保险杠的修理或更换用不了多长时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我只同意赔偿他修理保险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卷宗161-162页)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卷宗166页)两份认定书,能够证明阿木尔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致,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交警队的证明(原卷宗176页)证明了(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最终的结论是相同的,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因此阿木尔交警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客观、真实、有效,应予认定;2.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3425.7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未核销的39763.70元、第二次住院236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0元[58天×80.00元(阿木尔林业局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期间护理费12690.40元[58天×2人×109.40元(2015年大兴安岭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928.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9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人×109.40元=21004.80元;交通费火车票4张计1046.00元;营养费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50.00元=9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10%),合计162912.99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无责,对上述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以原告王某某醉驾为由对上述损失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反驳;3.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明细(原卷宗171页)及营运证、阿木尔交警队证明、赵晓涛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发生实际修车损失4800.00元,停运天数19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只认可修理保险杠的损失,认为修理天数超过实际修理天数,对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庭审中对赵某某的证言进行电话核实,与其证言相符。应认定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营运损失应为2033.00元[19天×107.00元(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8346元)]。本院认为,根据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无牌照,且醉酒驾驶黑X号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并临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黑P663**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撞击在小客车左侧后尾部,应对此事故负90%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93147.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33695.20元、交通费1046.00元)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之规定,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6976.60元[(162912.99元-93147.20元)×10%];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的合理请求,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修车费4800.00、合理停运损失费2033.00元按90%予以赔偿6149.7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2792民初1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27民终1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93147.2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6976.6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6149.7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30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56.0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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