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武
曲加娴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加娴。
上诉人吴庆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呼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庆武,被上诉人曲加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据》上签名“吴庆武”的字样是否为吴庆武本人书写。
因司法文检鉴定委托被退回,本案《借据》上签名“吴庆武”的字样是否为吴庆武本人书写的事实真伪不明。
因曲加娴主张《借据》上签名“吴庆武”的字样是吴庆武本人书写,故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吴庆武并认定曲加娴提供的《借据》有效是错误的。
本案原告是曲加娴,原判决主文表述“被告吴庆武欠原告曲佳贤借款”,判决主文的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所规定的笔误。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退还上诉人吴庆武。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退还上诉人吴庆武。
审判长:蔚永慧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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