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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某某、张某某与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张某某之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加格达奇区水务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民(张某某之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张有民,被上诉人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上诉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吴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查明被上诉人赵某1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9599、4447、1606的银行卡余额和明细,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配;请求查明被上诉人赵某1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银行卡号为1727XXXX7972的银行卡余额和明细,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配;请求查明被上诉人赵某1名下开户行为大农商行结算中心,银行卡号为6212888089XXXX4877的银行余额和明细,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配;二、请求查明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银行卡号为1702XXXX0163、1714XXXX9873、1664XXXX9992的银行卡余额和明细,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配;请求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银行卡号为09140415011XXXX0138银行卡明细中大额资金的流向,并将流出的大额款项按照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三、请求法院按照25,0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核定珠海香洲区889号1幢1单元1601、2602号房产。判令被上诉人赵某1返还每个上诉人利益112,700.00元;四、请求法院认定544,320.00元的动迁款属于被上诉人赵某1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各继承68,0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赵某1名下银行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赵某1在被继承人去世不久即开立新卡,我们有理由相信赵某1是把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新开的卡里,赵某1有义务说明卡里资金的来源,如果不能说清楚,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要求当事人对珠海的房产进行司法鉴定估价,但是鉴定费支付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上诉人不同意按照2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分配,要求二审法院合理安排当事人双方对于鉴定费进行均摊以完成估价,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三、法院认定544,320.00元动迁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5月15日赵某1领取了该笔拆迁款,其应举证证明钱款去向,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赵某1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事实和请求如下:一、赵某1名下的银行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办的,不属于遗产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的银行卡及银行流水均在几次庭审中由法院进行了调取,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珠海两户住宅均是在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系张玉珍与被上诉人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张玉珍去世后,该两户房屋均是由赵某2进行管理,2012年张玉珍去世后,所有的贷款都是由赵某2偿还,如果考虑该两户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我方同意分割,分割补偿的价款应按照一审过程中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每平方米14,500.00元计算,应该把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作为计算的基准点,同时应该扣除赵某2后期缴付的贷款,及因此所发生的房屋溢价部分,赵某1表示可以将珠海的两户房屋均分配给赵某2,由赵某2按照应补偿的份额给各继承人支付对价。四、关于动迁款544,320.00元系被继承人张玉珍死亡之前所领取的款项,该款项实际上由张玉珍进行管理,张玉珍死亡后,客观上也不存在该笔款项,也无法按照遗产来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赵某2辩称,一、加区法院一审判决基本是公正的,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关于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的两户住宅鉴于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我也同意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是有以下几点意见:1.该两户房屋在我母亲张玉珍去世后,房屋的贷款到现在一直由我来支付,房屋也是由我在承担物业费和管理费,我希望法院将两户房屋判归到我的名下。2.该两户房屋分割的价格应当按照2012年11月10日我母亲去世的时间来计算,不应该按上诉人所说的时间来计算。3.该两户房屋原系我母亲在生前为我个人购买的房屋,当年我17岁尚不满18岁,同时也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和条件,才将房屋登记在我母亲的名下,但我工作后,该房屋的贷款和物业费,始终都是我在支付,请求法院在实际分割时,根据遗产的实际形成事实及贡献酌情分割。张某某、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有产权房产部分的面积383.35平方米,折合约2,443,278.00元,具体如下:(1)红旗地税务楼西一单元六层西,单价2500.00元/平方米,面积121平方米,总价302,500.00元,诉请面积30.25平方米,诉请金额75,625.00元;(2)东山街道17委2组,单价1000.00元/平方米,面积28平方米,总价28,000.00元,诉请面积7平方米,诉请金额7000.00元;(3)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北一单元三层北,单价3000.00元/平方米,面积90.28平方米,总价270,840.00元,诉请面积22.57平方米,诉请金额67,710.00元;(4)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1号至111号门市房,单价6000.00元/平方米,面积1025.52平方米(84.42平方米+92.94平方米+143.45平方米+114.35平方米+99.37平方米+78.11平方米+78.11平方米+99.37平方米+92.94平方米+104.75平方米+37.71平方米),总价6,153,120.00元,诉请面积256.38平方米,诉请金额1,538,280.00元;(5)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1号、106号、107号,单价5000.00元/平方米,面积88.25平方米(18.15平方米+35.05平方米+35.05平方米),总价441,250.00元,诉请面积22.06平方米,诉请金额110,312.50元;(6)珠海香洲区梅华西路889号1栋1单元1601房,单价20,000.00元/平方米,面积90.26平方米,总价1,231,200.00元(90.26平方米×20,000.00元/平方米-574,000.00元贷款),诉请面积22.57平方米,诉请金额307,800.00元;(7)珠海香洲区梅华西路889号1栋1单元2602房,单价20,000.00元/平方米,面积90.06平方米,总价1,346,200.00元(90.06平方米×20,000.00元/平方米-455,000.00元贷款),诉请面积22.52平方米,诉请金额336,550.00元;以上合计面积1533.82平方米,总价9,775,360.00元,诉请面积383.35平方米,诉请金额2,443,27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动迁款部分折合人民币约1,799,834.50元[(655,017.80元+544,320.00元+3,131,600.00元+2,868,400.00元)÷4=7,199,33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股票证券部分合计74207.5股,折合人民币约575,939.10元,自由资金折合人民币21,307.97元,两项合计折合人民币597,247.10元;具体如下:(1)600078澄星股份,数量12100股,市值116,039.00元,诉请数量3025股,诉请金额29,009.80元;(2)600131岷江水电,数量11300股,市值101,361.00元,诉请数量2825股,诉请金额25,340.30元;(3)600376首开股份,数量35490股,市值418,782.00元,诉请数量8872.5股,诉请金额104,695.50元;(4)600595中孚实业,数量4680股,市值37,440.00元,诉请数量1170股,诉请金额9360.00元;(5)600653申华控股,数量720股,市值4017.60元,诉请数量180股,诉请金额1004.40元;(6)600662强生控股,数量1270股,市值20,040.60元,诉请数量317.5股,诉请金额5010.20元;(7)6008387海通证券,数量6300股,市值169,470.00元,诉请数量1575股,诉请金额42,367.50元;(8)600863内蒙华电,数量13500股,市值64,935.00元,诉请数量3375股,诉请金额16,233.80元;(9)601006大秦铁路,数量14300股,市值159,874.00元,诉请数量3575股,诉请金额39,968.50元;(10)601988中国银行,数量76670股,市值335,047.90元,诉请数量19167.5股,诉请金额83,762.00元;(1)-(10)市值合计1,427,007.10元;(11)000153丰源药业,数量2000股,市值28,920.00元,诉请数量500股,诉请金额7230.00元;(12)000912泸天化,数量13400股,市值127,032.00元,诉请数量3350股,诉请金额31,758.00元;(13)002218拓日新能,数量5100股,市值70,941.00元,诉请数量1275股,诉请金额17,735.30元;(14)159901深100ETF,数量15000股,市值554,185.00元,诉请数量3750股,诉请金额138,546.30元;(15)16220泰达效率,数量15000股,市值22,170.00元,诉请数量3750股,诉请金额5542.50元;(16)162607景顺资源,数量50000股,市值55,600.00元,诉请数量12500股,诉请金额13,900.00元;(17)163503天治核心,数量20000股,市值17,900.00元,诉请数量5000股,诉请金额4475.00元;(11)-(17)市值合计876,748.00元;股票诉请合计:诉请数量74207.5股,诉请金额575,939.10元;自有资金85,231.89元,诉请金额21,307.97元;以上合计市值2,388,986.99元,诉请数量74207.5股,诉请金额597,247.10元[(1,427,007.10元+876,748.00元+85,231.89元)÷4=2,388,986.99元÷4];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银行存款部分折合人民币约924,136.90元[(588,500.04元+589,656.87元+155,922.78元+1163.24元+631.96元+1,100,000.00元+1,260,219.84元+452.97元)÷4];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大兴安岭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启公司)3%的股权,折合人民币约180,106.10元(6,003,537.73元×12%÷4);6.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区市政公司)24.85%股权,折合人民币约2,296,006.00元(9,241,319.33元×99.38%÷4);7.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加格达奇区宏源小区院中无产权两层住宅楼一幢,总共700平方米中17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00元,折合人民币为35万元;8.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加格达奇区宏源小区1号楼无产权车库15个中的3.75个,每个1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00元,折合人民币112,500.00元;9.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加格达奇区宏源小区7个无产权证的地下室(约500平方米)中的12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0元,折合人民币为125,000.00元;10.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张玉珍遗产加格达奇区福成功无产权证门市房1个,75平方米中的18.7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00元,折合人民币93,750.00元。以上合计主张金额892185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是被继承人张玉珍的父亲,吴某某是被继承人张玉珍的母亲,赵某1与被继承人张玉珍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的婚生子为赵某2。张玉珍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现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张某某、母亲吴某某、配偶赵某1、儿子赵某2。赵某1及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一、不动产情况(一)住宅情况1.赵某1名下的住宅情况: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地税务楼西一单元六层西商品房1户,面积121平方米,房权证号H20**(09XX4)号,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2.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的住宅情况: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北一单元三层北商品房1户,面积90.28平方米,房权证号S20**(08XX1)号,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户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3.张玉珍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的2户住宅情况:位于珠海市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号商品房1户,总价款843,371.00元,首付款170,371.00元,余款673,0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位于珠海市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2602商品房1户,总价款925,559.00元,首付款370,559.00元,余款555,0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二)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的商服情况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1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6)号,面积为84.42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2.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2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8)号,面积为92.94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3.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3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5)号,面积为143.4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4.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4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5)号,面积为114.3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5.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5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4)号,面积为99.37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6.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6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0)号,面积为78.1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7.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7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2)号,面积为78.11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8.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8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3)号,面积为99.37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9.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9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9)号,面积为92.94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10.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10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7)号,面积为104.7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11.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11号房屋1户,房权证号S20**(08XX1)号,面积为37.71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上述商品房建筑面积合计1025.52平方米。(三)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的车库情况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1号车库1户,房权证号S20**(08XX3)号,面积为18.1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证人梁俊杰出庭主张已于2011年5月22日自张玉珍手中购买,车库已交付,但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6号车库1户,房权证号S20**(08XX4)号,面积为35.0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7号车库1户房权证号S20**(08XX2)号,面积为35.0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另: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4号的车库已转让给李文友,已经于2011年10月14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二、赵某1及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的证券投资情况(一)赵某1名下的证券投资情况赵某1于2016年10月27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资金帐户25XXXX8567,有帐户无资产。(二)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的证券投资情况张玉珍于2007年3月12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资金帐户25XXXX6626,证券业务绑定的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43674210900XXXX8251,在张玉珍死亡后,赵某1于2017年将该股票账户内证券卖出并提取资金合计2,095,0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6日该帐户内总资产24,087.45元,其中可用资金3600.25元,持仓情况:申华控股720股,市值2167.20元;丰原药业2000.00股,市值18,320.00元。三、赵某1及被继承人张玉珍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一)被继承人张玉珍死亡时赵某1名下银行帐户存款余额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4210901XXXX3599账户余额1958.89元。(二)被继承人张玉珍死亡时其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余额情况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人民路支行,62109526000XXXX2111账号内帐户余额1965.97元;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朝阳路支行,1702XXXX0163定期存款账号内帐户余额4294.31元;3.开户行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号62286034XXXX3808帐户余额37.30元,62286034XXXX6527帐户余额324.55元,62286044XXXX8888账号在张玉珍死亡时帐户余额7900.49元,62286044XXXX8888账号在2013年3月19日理财兑付后帐户余额59,120.64元。开户行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号62286034XXXX4086在张玉珍死亡时帐户余额8.02元,账号62286034XXXX4086在2013年3月29日理财兑付后帐户余额257,446.39元;4.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08-5013011XXXX0357活期一本通账号(星座卡95599826782XXXX4310)账户余额为29,518.75元;5.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09140453011XXXX6465账号(卡号95588209140XXXX2765)内帐户余额428.10元,09140415011XXXX9243账号(卡号62220209140XXXX7046)内帐户余额1216.15元,09140415011XXXX0138账号(卡号62220209140XXXX5958)内帐户余额17.88元,09140001011XXXX3413帐号(卡号62220809140XXXX9213)内账户余额26.27元;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43406210XXXX1019活期存款账号内帐户余额253,890.00元,在张玉珍死亡后43406210XXXX1019活期存款卡号内乾元-项目2011年第5期发几笔收益合计243,239.46元,43406210XXXX1019定期存款账户余额362,242.90元。综上,张玉珍死亡时张玉珍及赵某1名下银行存款总体情况如下:银行存款合计1,215,727.56元(其中包括张玉珍死亡后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房屋动迁款领取情况如下:(一)赵某1领取动迁补偿款的情况1.2009年5月15日,拆迁人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被拆迁人赵某1及承办人加格达奇强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货币动迁协议书,对被拆迁人的350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及铁皮仓房等的补偿,拆迁补偿款544,320.00元,领取动迁补偿人为赵某1;2.2009年5月15日,拆迁人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加区市政公司及承办人加格达奇强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货币动迁协议书,对被拆迁人的624平方米的房屋及锅炉等的补偿,拆迁补偿款655,017.80元,领取动迁补偿人为赵某1;3.2012年5月30日,拆迁人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加区市政公司及承办人加格达奇强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2份货币动迁协议书,一份是对大型构件等的补偿,一份是对1000平方米的房屋及院内库房等的补偿,拆迁补偿款分别是3,131,600.00元、2,868,400.00元,领取动迁补偿人均为赵某1。张玉珍名下房屋的拆迁情况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街17委2组,砖木结构朝南平房1户2间,建筑面积28平方米,已于2016年动迁。详情为:2016年8月31日征收人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承办人大兴安岭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征收人崔宝全签订了货币动迁协议书1份,约定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为158,882.00元,2016年8月31日崔宝全将补偿款领取,王玉华为崔宝全的行为提供了担保。五、本案争议的公司情况(一)兴启公司情况兴启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的股东有张某某持股74%,实缴出资额37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张有民持股14%,实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张玉珍持股12%,实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012年度该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年末净资产6,003,537.73元。2013年3月27日大兴安岭众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作出大众会审检字(2013)第24号审计报告,对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的损益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该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二)加区市政公司情况加区市政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的股东有赵某1持股74.4%,实缴出资额4,787,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和实物;张玉珍持股24.98%,实缴出资额1,606,000.00元,出资方式实物;张有军持股0.62%,实缴出资额39,000.00元,出资方式实物。2012年度该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年末净资产9,241,319.33元。2013年3月27日大兴安岭众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作出大众会审检字(2013)第23号审计报告,对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的损益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该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六、与本案有关联的诉讼情况(一)原告和晓春与被告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情况2015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和晓春与被告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为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月8日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1日借款30万元,合计为135万元,按照约定的利息至协议签订之日,共发生利息22.8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7.8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以其妻子张玉珍名下的曙光宏源劳动培训中心综合楼商服北104号、106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两处房产已向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办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向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已还清,但是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将该两处房产他项权利证、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解除抵押手续的空白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一并作为担保),如果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则以157.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分计息;如逾期还款,则以157.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该款还清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担保房产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另查明:本金135万元自分别的借款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4900元。再查明:被告的妻子张玉珍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据此作出判决:一、赵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和晓春借款1,484,900.00元;二、赵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和晓春借款1,484,9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和晓春其他诉讼请求。和晓春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16)黑01民终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和晓春与张玉珍、赵某1未订立抵押合同,未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关系未成立,和晓春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魏玉文与被告赵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情况2016年6月28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制发了(2016)辽088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魏玉文与被告赵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及协议内容为:“原告经营沥青业务,与被告有多年经营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沥青款及运费,原告催要时,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沥青款及运费33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被告按约给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结算款付清日止,由被告按月利1分给付逾期利息,如不能在约定日期付清结算款,由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结算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同时约定谁违约谁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以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中心综合楼商服北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7号、108号房屋作为担保。另查,被告已给付原告45万元沥青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向被告追索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按照月利2分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被告赵某1尚欠原告魏玉文沥青款及运费合计290万元,该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在货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3分,原告同意变更为月利率2分。被告自2012年9月25日起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29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三、原告魏玉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四、自调解之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被告继续用位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中心综合楼商服北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7号、108号房屋作为还款期间的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已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五、案件受理费31,210.00元,减半收取15,605.00元,被告自愿负担。”(三)原告张玉琴(张玉珍的妹妹)与被告赵某1、赵某2、张某某、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制发(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的原告为张玉珍的妹妹张玉琴,被告为赵某1、赵某2、张某某、吴某某,诉争房屋为张玉珍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67弄8号1102室房屋一户,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张玉琴所有,被告方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玉珍生前未立遗嘱和遗赠协议,其死亡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吴某某、赵某1、赵某2均分其遗产。但张玉珍和赵某1名下的财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析出赵某1享有的50%份额,剩余的财产为张玉珍的遗产。关于本案争议的张玉珍的遗产及各继承人应当享有的份额,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关于不动产的分割意见关于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街17委2组建筑面积28平方米的平房,因已于2016年动迁,拆迁款被他人领取,在本案中不能列入遗产分割范围。住宅的分割意见关于张玉珍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67弄8号1102室房屋一户,因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玉琴所有,不能列入遗产分割范围。关于张玉珍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号及2602号商品房2户,因该2处房产现在银行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存在他项权利,本案中不宜对该2户商品房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可另诉处理。综上,确认可分割的住宅2户,具体分割意见如下:1.赵某1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地税务楼西一单元六层西面积121平方米的商品房1户,归赵某1所有;2.张玉珍名下位于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北一单元三层北面积为90.28平方米的商品房1户,因该房现由张某某、吴某某居住,确认由其二人继承。(二)商服的分割意见关于赵某1承担的向和晓春还款1,484,9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依据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913号民事判决,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即张玉珍死亡后,无法确认该笔债务为赵某1与张玉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判决并未认定赵某1使用张玉珍名下的曙光宏源劳动培训中心综合楼商服北104号、106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该2户房产的他项权利已经解除,故该2户商服应当纳入张玉珍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关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赵某1承担的向魏玉文还款29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以及赵某1以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中心综合楼商服北101号、102号、103号、105号、107号、108号房屋作为还款期间的担保,因担保房产均未在有权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该民事调解协议形成时并未取得其他继承权人的同意,依据该调解书可认定赵某1所欠沥青款并非个人债务,应当为公司经营债务,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沥青用于兴启公司还是加区市政公司或是其他公司,故该笔债务不予认定,担保房产仍然纳入张玉珍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综上,可确认需要分割的商服为11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1-111号),虽然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房屋价值评估,但考虑到需分割的商服较多,且位置相邻、价值相当,故可计算出房屋总面积为1025.52平方米,结合各继承人应当分得的份额(二原告享有1025.52平方米×12.5%×2=256.38平方米、赵某1享有1025.52平方米×62.5%=640.95平方米、赵某2享有1025.52平方米×12.5%=128.19平方米),来确认房屋的实际归属,具体分割意见如下:1.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3号面积为143.45平方米的房屋1户及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4号面积为114.35平方米的房屋1户归张某某、吴某某所有,实际分得总面积257.80平方米;2.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1号面积为84.42平方米的房屋1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2号面积为92.94平方米的房屋1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5号面积为99.37平方米的房屋1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6号面积为78.11平方米的房屋1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7号面积为78.11平方米的房屋1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8号面积为99.37平方米的房屋1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10号面积为104.75平方米的房屋1户,共计7户归赵某1所有,实际分得总面积637.07平方米;3.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9号面积为92.94平方米的房屋1户及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11号面积为37.71平方米的房屋1户归赵某2所有,实际分得总面积130.65平方米。(三)车库的分割意见关于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1号的车库1户,因证人出庭主张权利,产权存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可待产权明晰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4号的车库1户,因已经于张玉珍死亡前转让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不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综合考虑住宅的实际分配情况及各继承人应得份额,确认车库的分割意见如下: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6号面积为35.05平方米的车库1户归张某某、吴某某所有;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7号面积为35.05平方米的车库1户归赵某2所有。二、关于证券收益及银行存款的分割意见(一)证券收益的分割意见关于张玉珍名下证券收益,应当以其死亡时股票账户资金情况确定遗产范围,因2017年赵某1取出2,095,000.00元,应当将此款项作为张玉珍遗产,赵某1虽称用于加区市政公司经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结合股票资金帐户25XXXX6626内的24,087.45元总资产情况及各继承人应当分得的份额,具体分割意见如下:张玉珍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帐户25XXXX6626内的证券资产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给付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证券资产分割款各265,000.00元[(2,095,000.00元+24,087.45元)×12.5%]。(二)银行存款的分割意见关于张玉珍2012年11月10日死亡后,开户行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62286044XXXX8888账号在2013年3月19日理财兑付款51,208.22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43406210XXXX1019活期存款卡号内乾元-项目2011年第5期的几笔收益243,239.46元,因理财产品应当购买于张玉珍死亡之前,故该款项应当列入遗产分割范围。关于赵某1及张玉珍名下在张玉珍死亡后所发生其他的银行帐户流动资金,因当事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资金属于张玉珍遗产范围,且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资金的性质及用途,本案不列入遗产分割范围。综上,本案应予分割的银行存款合计1,215,727.56元(其中包括张玉珍死亡后的几笔理财产品的收益),结合各继承人应当分得的份额,具体分割意见如下:赵某1及张玉珍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帐户余额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给付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银行存款分割款各152,000.00元(1,215,727.56元×12.5%)。关于公司股权的分割意见(一)关于兴启公司股权的分割意见虽该公司张某某及张有民合计持股比例为88%,但是该二人主张该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要求将张玉珍在该公司的资产作为遗产分割的意见,因该公司并未经法定程序清算及解散,并未核查公司资产,本案无法分割。但确认张玉珍在兴启公司中的12%股权,由赵某1继承其中的62.5%即7.5%股权份额,由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各继承其中的12.5%即1.5%股权份额。(二)关于加区市政公司股权的分割意见张某某及吴某某申请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公司予以解散,并要求将张玉珍在该公司的资产作为遗产分割的意见,因公司的解散需要经法定程序清算及核查资产,本案现无法处理。但确认张玉珍在加区市政公司中的24.98%股权与赵某1的74.40%股权合计99.38%中的62.5%即62.12%由赵某1继承,由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各继承其中的12.5%即12.42%份额。四、关于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调查申请的处理意见(一)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的处理意见1.2009年5月15日被拆迁人为赵某1的动迁补偿款被赵某1领取,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至2012年11月10日张玉珍死亡时还存在,故此款不能列入继承范围;赵某1领取的另三笔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被拆迁人为加区市政公司,赵某1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动迁款,此三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张玉珍和赵某1所有,故此款不能列入继承范围;3.2016年8月31日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街17委2组建筑面积28平方米平房的动迁补偿款,因该户房屋被征收人为崔宝全且动迁补偿款也被崔宝全领取,故该笔动迁款项权属有争议,本案不列入遗产继承范围,各继承人可另行向崔宝全主张权利。(二)关于无产权证房屋的处理意见加格达奇区宏源小区院中无产权两层住宅楼一幢、加格达奇区宏源小区1号楼无产权证车库15户、加格达奇区宏源小区无产权证的地下室7户、加格达奇区福成功无产权证门市房,因这些房产均是无产权证房屋,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所有人,故本案上述无产权证不动产及收益无法作为张玉珍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的调查申请的处理意见二原告提交的要求法院调查加区市政公司的资产、动迁情况、银行流水及兴启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等申请,因系公司名下资产,未经公司清算,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提交的要求调查赵某2(赵俊皓)名下资产的申请,因赵某2个人财产不能纳入张玉珍遗产继承范围,不予处理;二原告提交的要求调查车牌号码为黑PB8X**车辆情况的申请,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车辆为张玉珍死亡后赵某2购买,故不能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处理;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调查申请,已有证据核实或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赵某1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地税务楼西一单元六层西的商品房1户,房权证号码为H20**(09XX4)号,归赵某1所有;二、张玉珍名下位于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北一单元三层北的商品房1户,房权证号码为S20**(08XX1)号,归张某某、吴某某所有;三、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3号、104号商品房2户,房权证号码分别为S20**(08XX5)号、S2011(08XX5)号,归张某某、吴某某所有;四、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1号、102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10号商品房7户,房权证号码分别为S20**(08XX6)号、S2011(08XX8)号、S2011(08XX4)、S2011(08XX0)号、S2011(08XX2)号、S2011(08XX3)号、S2011(08XX7)号,归赵某1所有;五、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9号、111号商品房2户,房权证号码分别为1**号S2011(08XX9)号、S2011(08XX1)号,归赵某2所有;六、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6号车库1户,房权证号码为S20**(08XX4)号,归张某某、吴某某所有;七、张玉珍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小区1#楼车库北107号车库1户,房权证号码为S20**(08XX2)号,归赵某2所有;八、张玉珍名下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帐户25XXXX6626内的证券资产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给付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证券资产分割款各265,000.00元;九、赵某1及张玉珍名下银行账户内帐户余额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给付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银行存款分割款各152,000.00元;十、张玉珍在大兴安岭兴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2%股权,由赵某1享有其中的62.5%即7.5%公司股权,由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各享有其中的12.5%即1.5%公司股权;十一、张玉珍与赵某1在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计99.38%股权,由赵某1享有其中的62.5%即62.12%公司股权,由张某某、吴某某、赵某2各享有其中的12.5%即12.42%公司股权;十二、驳回张某某、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19,787.00元,由张某某、吴某某、赵某1、赵某2各负担28,699.00元,退还张某某、吴某某104,99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宏源小区院内57个车库的手续复印件3页。证明:手续是否合法,此房原是大兴安岭兴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子,审批单位没有权利把房子批给祝万兴。赵某1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兴启公司是被继承人死亡前所设立的家庭公司,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均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的出资,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二、兴启公司的开发手续,由被继承人在生前出借给祝万兴使用,出借当时只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没有任何资金和资产。三、上诉人所称的57个车库均是由案外人祝万兴开发建设的,审批流程及建设过程,均无本案当事人的参与,该财产属于案外人财产,我方不主张分割,也无权分割。四、关于兴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应该由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及公司的现挂名股东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风险责任,对该公司的股权,虽然一审判决做出了分割,我方仍坚持放弃该公司股权继承的诉求。被上诉人赵某2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大兴安岭兴启公司的在地税局的交税明细8页,证据来源:地税局,证明:一、兴启公司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税情况,此时兴启公司的法人是祝万兴。二、兴启公司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5日的交税情况,此时兴启公司的法人是张某某。请法院调查核实后,有欠税的部分应该由祝万兴偿还而不是张某某来还。被上诉人赵某1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继承案件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兴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祝万兴,祝万兴实际开发的房产,不属于本案的遗产,客观上也说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参与兴启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对上诉人代理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祝万兴开发的房屋,税款应该由祝万兴缴纳。被上诉人赵某2质证称,不了解具体情况。证据三、张玉珍名下的房产明细表1页,证据来源:加格达奇区房产局1页,证明:表格上的房产系张玉珍名下的。买房子的价格和时间应由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赵某1质证称,张玉珍生前对家庭财产与欠款均是由其自己管理,赵某1与赵某2两人不了解具体的办理情况,同时该证据上所8列房屋在一审判决中均已经按面积分割,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中有不宜分割的房屋,我方同意改判不予分割。被上诉人赵某2质证称,首先我还是没有明白上诉人的证据要证明什么,如果说上诉人要问房子的时间和价格我认为不应当来问我,不清楚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证据四、一审的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交费时的案号是(2014)加民立字第651号,与一审的案号不符。后来补交的费用票据案号变成了(2015)加民初字第130号。两次共缴费21万余元。此案的管辖权应由地区中院进行一审。被上诉人赵某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对本案补充说明:该案件一审是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219,787.00元,一审判决退还上诉人104,991.00元,这是客观情况。同时根据省高院关于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继承案件纠纷,不受诉讼标的的限制,由一审基层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赵某2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且一审已经对所列房屋进行分割,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544,320.00元动迁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二、珠海香洲区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2602号房产是否应予继承,房屋价值如何确定。2009年5月15日被拆迁人为赵某1的动迁补偿款544,320.00元被赵某1领取,二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分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至2012年11月10日张玉珍死亡时还存在,故一审未将此款列入继承范围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市政公司的两笔拆迁款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1领取,应作为遗产继承。该两笔拆迁款因系公司名下资产,未经公司清算,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张玉珍名下位于珠海市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号、2602号商品房,于2009年12月14日购买,两户房屋均为银行按揭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各方均不申请价值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价值,且两户房屋现在银行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存在他项权利,一审未对该两户商品房进行分割,告知各继承人另诉处理正确。二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赵某1、张玉珍名下银行卡的流水、理财、房产登记申请,因二人名下银行卡流水、理财、房产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已经调取,故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要求法院调查加区市政公司的资产、动迁情况、银行流水及兴启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等申请,因系公司名下资产,未经公司清算,本案不予处理;要求调查赵某2(赵俊皓)名下资产的申请,因赵某2个人财产不能纳入张玉珍遗产继承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49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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