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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兴安岭地区公路管理处诉大兴安岭呼某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地区公路管理处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呼某林业局
王建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克石,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呼某林业局,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呼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朝阳路13号。
代表人于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地区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大兴安岭呼某林业局(以下简称呼某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地区公路管理处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加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区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呼某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中人财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合理的维修费用为91242.00元,而上诉人地区公路管理处主张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保险金和赔偿款179538.00元,对超出的金额,其无证据证明是二被上诉人接受哈精工汽修行的报价并让其维修本案受损车辆的,所以地区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公路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本案合理的维修费用为91242.00元,而上诉人地区公路管理处主张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保险金和赔偿款179538.00元,对超出的金额,其无证据证明是二被上诉人接受哈精工汽修行的报价并让其维修本案受损车辆的,所以地区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公路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高新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崔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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