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朱文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钢,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改判增加赔偿因房屋倒塌造成的车辆损失228900.00元,停业损失185000.00元;一审中判决由龙钢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福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房屋倒塌后的现场公证书和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己充分证明房屋倒塌责任在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有维修车辆受损报价单证实,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使用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因房屋倒塌造成成功公司停业,成功公司己提交案发前月平均销售利润帐来证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三、根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中由龙钢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福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福人公司辩称,案涉的施工工程没有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福人公司未与成功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是龙钢用自己私留的加盖福人公司的空白纸签订,龙钢没有任何资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福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龙钢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倒塌的责任,因案涉工程无审批手续,施工过程均是按照成功公司的意见组织进行,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就由成功公司接管使用,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和造成的损失应由成功公司自行承担;二、关于福人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工程施工是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包工包料完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成功公司要求以福人公司名义签订,成功公司也只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福人公司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成功公司上诉增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成功公司提供不出合理有效的证据,答辩人不认可,即使存在这些损失,也应按照缔约过错由成功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福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驳回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成功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福人公司没有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纸给龙钢用来与成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龙钢与成功公司串通,利用龙钢手中保留的加盖有福人公司的空白纸以福人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福人公司对此不知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福人公司没有参与施工、验收和结算,没有收到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福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过错原则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成功公司将没有经过审批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龙钢施工,施工过程中由成功公司进行指挥、监督、验收,工程完工使用两年后,因暴雪压塌屋顶,成功公司的过错是主要的,一审法院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判决全部由福人公司和龙钢承担,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划分规定,应予纠正。三、成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维修合同和费用支出票据不能证实是实际发生的,也不能证实维修项目和费用的合理性,福人公司不认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成功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在施工前,成功公司与福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革联系,朱文革称派龙钢施工,成功公司才与龙钢签订施工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福人公司提供,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福人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因福人公司提供盖章合同,成功公司表见龙钢具有施工资质及能力,其就是福人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成功公司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龙钢辩称,一、认可福人公司上诉理由,案涉合同是由龙钢以福人公司名义签订,福人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成功公司和龙钢共同承担,与福人公司无关。二、成功公司和龙钢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共担。上诉人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福人公司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偷工减料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111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成功公司与被告福人公司签订了一份4S店厂房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850平方米的厂房由被告承建,交工期限为当年8月31日,工程款90万元。被告超延施工至2015年10月竣工。2017年5月6日凌晨,加格达奇区降雪,福人公司为成功公司承建的厂房房架全部倒塌毁损,内放新进13台轿车、维修车四台全部压坏,烤漆房压坏。经事后公证处现场勘查,证据保全后可以确认,被告偷工减料,原合同标明11排房架,减料为4排,原合同标明檩条间距1米,减料为3米,C型钢檩条扁着使用致扭曲变形,房架连接处多处开焊,工字梁扭曲、房架折弯,没有圈梁。福人公司是专业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新建成的4S店厂房整体倒塌,造成财产损失如下:1.厂房整体重建造价30万元;2.坍塌厂房拆除费用3万元;3.压坏车辆维修费用22.89万元;4.商品车贬值折价26.6万元(折价率50%);5.压坏烤漆房维修费3万元;6.停业经济损失18.5万元;合计111.19万元。依照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综上,福人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无视所建造的厂房安全使用,施工后不倒一年半即坍塌,其损害后果及损失应当由承建方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人公司予以赔偿。在一审审理期间,成功公司将重建工程委托大兴安岭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房盖进行重建,实际施工费29万元,同时将浇筑圈梁、砌女儿墙、保温等交由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费18.3万元,共计重建施工费47.3万元,扣除已经起诉标的30万元,增加诉讼请求17.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第三人龙钢借用福人公司的名义与成功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建筑面积长27米×宽31.5米=850.5平方米,前、后墙面高度5米、厚度0.5米。2.钢结构屋面:上层彩钢0.5毫米,下层彩钢0.35毫米,苯板16公斤10厘米厚苯板屋面。3.电路主线12平方钢芯线。4.工程进场预付30%承包费,正负零(基础完工)再付20%,进度屋面完工付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25%,工程预留5%的维修基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维修基金甲方退给乙方。如工程有质量问题(基础、墙面有冻害、裂纹等质量问题)乙方按工程款50%赔付甲方。5.屋架100×100mm方钢,共计排檩条1米一道保温彩钢板。地梁500×600mm、上梁240×300mm、柱子500×500mm12根18粗螺纹钢,放大脚2×2m厚度500mm。内墙刮大白两遍,室内卫生间含上下水,休息室,更衣室,举升机电源的闸箱含空开一个电源插座一个计4处,室外建渗水井一个(确保正常渗水)。6.工程款合计玖拾万元(900,000元)。7.工程细节以附件为标准。8.工期8月31日交工,如延期每天按工程款1%赔付。”该合同盖有成功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福人公司公章,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第三人龙钢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附有龙钢手工所画的图纸一份。该工程由第三人龙钢实际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完工后成功公司即使用。2017年5月6日凌晨,加格达奇区降雪,厂房房架全部倒塌毁损,厂房内放有新进13台轿车、维修车4台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烤漆房压坏。在一审审理期间,成功公司申请对涉案厂房的房屋建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按原合同施工房屋是否会坍塌,房架钢材焊接处是否开焊,钢材的材质、厚度、宽度、在所建房屋中是否是达到建筑规定的荷载标准,C型钢在建筑房屋时是否允许扁着使用作建设质量司法鉴定,2018年1月15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建鉴字第F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加格达奇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质量房屋建设不符合合同约定;按原合同施工房屋不会倒塌;房架钢材焊接处存在部分开焊;非国标钢材无法确定其材质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钢材的材质、厚度、宽度在所建房屋屋架中未达到建筑规定的荷载标准;C型钢在建筑房屋时是否允许扁着使用,在国家及省市相关建筑法规、规程、规范中均无明确说明。”成功公司又申请对倒塌厂房上圈梁及以上部分按原合同订立目的——安全使用建设造价做评估鉴定,2018年2月2日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情况说明,内容为:“对于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要求对原合同的施工内容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合同工作内容的竣工或施工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无依据,无法进行。”在一审审理期间,成功公司对厂房房盖进行了重建。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大兴安岭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盖工程合同,重建房盖的合同价款29万元。2017年9月15日成功公司与大兴安岭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维修厂房、浇筑圈梁、砌筑女儿墙、保温等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83,026.96元,结算总报价18万元。一审中第三人龙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以龙钢作为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龙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人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龙钢借用福人公司的名义与成功公司签订了涉案厂房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涉案工程的房盖部分的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导致房盖坍塌,对此,实际施工人龙钢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重建费用。鉴定部门已出具说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合同工作内容的竣工或施工图纸,无法进行工程重建造价司法鉴定;同时,对于成功公司自行重建的费用,福人公司及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成功公司自行重建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成功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使用,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贬值损失、停业经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人公司自称为第三人龙钢提供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纸,表明被告福人公司出借资质给第三人龙钢,应当与第三人龙钢一起对工程质量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龙钢和被告福人公司应承担的合理损失为:1.房盖钢结构和屋面重建费用290,000元;2.维修厂房、浇筑圈梁、砌筑女儿墙、保温等费用180,000元;3.坍塌厂房拆除费用30,000元。4.烤漆房维修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龙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30,000元,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龙钢负担6,750元,由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4元;鉴定费47,000元由龙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二审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这一问题,成功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审批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8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签订的过程。成功公司所述是由福人公司指派龙钢施工,龙钢拟定施工合同盖好福人公司公章后成功公司在合同文本上盖章,这一过程除成功公司的陈述外,无证据证实;福人公司关于龙钢与成功公司串通,利用龙钢保留的盖有福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以福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福人公司对合同签订不知情的陈述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龙钢关于成功公司要求其以福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由成功公司在龙钢提供的盖有福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合同的陈述也无证据证实。本院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该案涉合同盖有福人公司和成功公司的公章,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无争议。二、关于龙钢手中为何有盖有福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福人公司一审陈述为龙钢原来为福人公司施工时龙钢偷盖的,龙钢的一审陈述为在跑别的业务时,福人公司给了其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剩余的其留了下来,二者并不一致;二审中福人公司又同意龙钢的陈述。对于福人公司一、二审中不一致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二审庭审中福人公司陈述其公章由专人保管,用公章时必须经过经理签字,由此可见,在公章的保管使用上福人公司是规范的,福人公司和龙钢所述的将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交由龙钢使用,龙钢将剩余的自己保留的陈述与严密的保管使用程序相违背,因此,对于福人公司和龙钢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因房屋倒塌受损的车辆,成功公司陈述2017年己在鑫晟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没有维修票据。关于本案的其它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与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被上诉人龙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秀、上诉人福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被上诉人龙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福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三、成功公司维修合同和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四、因厂房倒塌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停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福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福人公司对公章进行规范管理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盖有福人公司公章这一事实,不能得出福人公司不知情这一结论。第三、从施工过程来看,龙钢无建筑资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履行完施工义务,因此在案涉合同中龙钢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第四、在施工合同的结算过程来看,合同的当事人为成功公司与福人公司,但龙钢与成功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由此可以证明,龙钢是借用了福人公司的名义与成功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第五、从福人公司公章的保管程序来看,施工合同上盖有福人公司公章,福人公司与龙钢之间应为出借与借用建筑资质的关系。综上,福人公司关于对此施工合同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证书,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福人公司与龙钢之间应为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成功公司不同意追加龙钢为共同被告,龙钢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影响其与福人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本案中福人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龙钢借用福人公司的名义与成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审判决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但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进行责任划分。关于合同当事人有无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来看,造成房屋倒塌这一后果是合同双方的原因所造成。成功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对开发的工程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对工程进行规划设计,工程施工中没有监理或相应质量检测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房屋竣工后没有进行验收即行使用,如果成功公司能够合理的履行上述义务,完全可以避免倒塌事故的发生,房屋倒塌与其对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监管不力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龙钢做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将保证房屋质量做为第一责任和义务,虽然成功公司在现场没有质量监管人员,但其必须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很明确,如果按原合同施工房屋不会倒塌,同时房屋质量多处不合格,所以,做为实际施工人的龙钢对于房屋的倒塌存在过错。关于责任划分的比例。本案中虽然成功公司与龙钢对于房屋的倒塌均存在过错,但过错的比例是不一样的,成功公司做为发包人,其对质量的监督责任要小于实际施工人的龙钢的质量保证责任,虽然案涉房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房屋投入使用2年多屋顶坍塌,龙钢理应承担民事责任。龙钢关于案涉房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成功公司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经过审批的问题。福人公司在上诉理由和龙钢在答辩意见中均提到案涉工程未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此成功公司庭后提交了相关审批证件,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成功公司提交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审批时间均在2018年之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建设期间没有经过审批,但这属于相关政府部门监管的职责,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其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核心问题为质量问题和责任承担,即使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审批,也不能成为房屋质量可以不合格的理由。第三、案涉房屋竣工后己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可以证明政府部门对于案涉房屋己补办了审批手续,且成功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案涉的房屋并未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福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过审批应减轻责任,龙钢关于案涉工程未经审批应由成功公司自行担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房屋倒塌的损失,成功公司承担20%,福人公司和龙钢承担80%。成功公司维修合同和费用支出是否合理。成功公司为维修倒塌房屋,与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宗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维修费用共计470000.00元。坍塌厂房拆除费用30000.00元,烤漆房维修费30000.00元。本院认为,房屋倒塌是客观事实,对房屋维修是必然需要,且房屋坍塌现场有加格达奇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福人公司和龙钢虽然对维修合同和维修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倒塌房屋己维修完毕,对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福人公司关于损失项目和费用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厂房倒塌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停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关于车辆维修损失,本院认为,房屋倒塌致使存放房屋之中的车辆受损,有加格达奇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明,这是房屋倒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从成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只有加格达奇区鑫晟汽车修配厂对维修受损车辆的报价单,报价单不是维修的正规发票,只可证明维修的预估价格,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价格,既然成功公司认可所有受损车辆己在加格达奇区鑫晟汽车修配厂维修完毕,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维修金额,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费用,所以对于成功公司要求赔偿受损车辆维修损失2289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损失,因房屋倒塌必然造成营业中断,由此产生的停业损失是房屋倒塌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龙钢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应赔偿成功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倒塌房屋做为成功公司的维修车间,成功公司提供了2016年的维修收入现金日记帐来证明停业损失,福人公司和龙钢对此不认可,质证意见为没有财务凭证来证实损失数额,缺少客观性和真实性,认为成功公司的月收入应当以纳税金额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于营业损失,成功公司所提供的帐册没有会计凭证相佐证,亦无纳税金额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自身的营业损失数额,因此,对于成功公司要求赔偿因房屋倒塌造成的营业损失185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功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中由龙钢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福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应与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责任相关连,因福人公司在本案中与龙钢之间为连带赔偿责任关系,在诉讼费和鉴定费上亦应与龙钢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于成功公司此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功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和营业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成功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上诉人成功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中由龙钢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福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人公司关于合理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二、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龙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530000.00元的80%,即424000.00元;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20%,即106000.00元;三、驳回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4.00元,由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龙钢负担7660.00元,由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4.00元。鉴定费47000.00元由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龙钢负担37600.00元,成功公司负担9400.00元。二审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77.00元,由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8.00元,退还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6269.00元;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大兴安岭成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60.00元,由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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