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敬,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平,又名邢正平,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和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海生、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邢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马海生驾驶广通运输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M0537(冀J﹒RJ61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电厂十字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乘坐由樊震(无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红色125型钻豹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樊震、原告和另一乘车人王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认定书中将冀J﹒M0537误写为冀J﹒H0537),被告马海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樊震、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足第二趾离断伤;3、左足踇趾远节骨骨折伴甲床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经长治市道口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损失综合达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13.68元,被告邢振平支付医疗费16036.99元(其中6000元系原告从被告邢振平向潞城交警队所交的事故押金中领取)。
另查明,被告邢振平为车牌号为冀J﹒M0537(冀J﹒RJ6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广通运输队之间系挂靠的关系。
又查明,被告马海生与被告邢振平之间系雇佣关系。
还查明,肇事车辆冀J﹒M0537(冀J﹒RJ6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总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生驾驶被告广通运输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M0537(冀J﹒RJ61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645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每人每天的50元标准,计算42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1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及医嘱,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为840元;4、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一天(2013年10月30日),即计算105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4565元,除以365天,再乘以105天为6459.95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临时工作人员工资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42天(住院期间)为168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4565元,乘以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计算为44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的父亲王义中为农村户口,而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的标准,计算18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再除以被扶养人数2(王义中只有原告和原告姐姐王燕两个子女),为11849.4元,该项赔偿费用与前述第6项叠加计算,统称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8592.02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被告马海生所驾驶的冀J﹒M0537(冀J﹒RJ6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78501.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责任限额内68501.35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剩余10090.67元,应由被告马海生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海生受雇于被告邢振平,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邢振平来承担,而被告邢振平与被告广通运输队之间又系挂靠的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邢振平为其实际所有的冀J﹒M0537(冀J﹒RJ61挂)重型半挂货车以被告广通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除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远低于该两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邢振平和被告广通运输队应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10090.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9390.67元,最后剩余的鉴定费700元,则仍应由被告邢振平和被告广通运输队赔偿。关于被告邢振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36.99元(包括原告从潞城交警队领取的6000元)应自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返还被告邢振平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拐杖费、摩托车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71855.03元;二、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被告邢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邢振平垫付医疗费16036.99元;四、被告马海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被告邢振平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残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且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已经丧失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其要求重新鉴定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残等级是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由于王某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的标准,以及伤残系数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 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
书记员: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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