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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思考

2021-03-08 独角龙 评论0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10-25 23:46:07作者:来源:山东检察院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思考

董晓菲*

在经济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观念文化多元,伦理道德的价值取向也急剧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在罪与非罪、定罪情节和加重情节的适用和规定上呈现出诸多的缺陷。

一、由于司法解释不配套,导致相关立法的规定形如虚设

1、构成犯罪条件太低使治安处罚法失去处罚的空间。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最基本的追诉标准是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包括2人次,那么引诱容留介绍1人次的就应该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见,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应存在“一般情节”与“较轻情节”的区别。但是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只有引诱容留介绍1人次才是违法行为,由此可见《追诉标准》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构成犯罪条件太低相当然的挤占了治安处罚的空间,如果按照现行标准必然导致治安处罚的“一般情节”和“较轻情节”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使治安处罚法失去处罚的空间,给执法带来困惑和茫然。

2、司法解释陈旧滞后,导致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罪追诉标准和加重量刑标准明显失衡。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至今没有新的配套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还是按照1992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情节严重的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或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此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人次为违法行为,2人次为一般犯罪行为,3人次(及以上)则属于严重犯罪行为。这就出现了二次构罪,三次就是五年以上的量刑标准,明显失衡,并导致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失去了实际意义,没有了区分、选择量刑幅度的事实基础,也与当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相悖。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过大、刑罚过重,使得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难以体现。

1、法定刑量刑幅度过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从现行刑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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