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有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苏某某、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以下简称地区民政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加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才,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地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双扶福利公司)是被告地区民政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地区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1994年3月,双扶福利公司申请设立原大兴安岭北极光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北极光木制品厂),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北极光木制品厂设立前,1992年双扶福利公司用北极光木制品厂注册资金中固定财产的设备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地区分行)贷款35万元。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双扶福利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沈某某承包经营原北极光木制品厂,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12月4日起至2001年1月4日止。沈某某三年缴纳承包金22.1万元。因该企业可免税,双扶福利公司提取承包经营期间免税总额的15%。该承包经营合同于1997年12月4日进行了公证。1999年5月30日,因沈某某未按期缴纳承包金,双扶福利公司与沈某某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6月11日,双扶福利公司与沈某某重新签订了《北极光木制品厂承包合同》,约定按月交纳承包金,承包期限自1999年7月4日起至2000年1月4日止。1999年6月20日,双扶福利公司与沈某某签订了《关于终止大兴安岭双扶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协议》,解除了1999年5月30日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终止大兴安岭北极光木制品厂承包合同的协议》,将双方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继续履行1997年12月4日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1999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包经营的原北极光木制品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与沈某某进行了共同经营,张某某进行了陆续出资。2000年6月至同年8月,辛雅珍受聘担任北极光木制品厂会计,用张某某手中相关凭据入账投资款为29.7万元。张某某与沈某某因对经营收入款的取用意见不一,经协商对经营收入款190512.00元由苏某某、杨清涛共同存入银行,取款时经张某某和沈某某双方同意由辛雅珍与苏某某、杨清涛共同支取。2000年9月13日,沈某某与张亚云签订《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张亚云领取了存在苏某某、杨清涛帐下的剩余经营款。后张某某将在经营期间投资购买的一台20型吉普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沈某某。200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地区支行)与北极光木制品厂签订《以产还债协议书》,将北极光木制品厂的设备作价661208.31元,抵偿银行欠款35万元及利息。北极光木制品厂的签字人为殷盛咸。2003年3月12日中行地区分行业务部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大兴安岭北极光木制品厂于1992年在我行贷款350,000.00元,用该企业的设备作抵押,后因无力偿还,我行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2002年4月11日,张某某向大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以下简称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警,要求对沈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地区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后,以沈某某合同诈骗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06年8月9日作出大公直刑撤字(2006)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后张某某不服,向公安机关信访。2010年1月20日,地区公安局作出F23270020070500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维持撤销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决定。原北极光木制品厂于2007年1月20日因经营期限届满,已注销,双扶福利公司也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双扶福利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曾经终止,但1999年5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恢复履行该合同。故沈某某对北极光木制品厂的承包经营期间为该合同确定的期间。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经营期间在沈某某与双扶福利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内。张某某与沈某某承包的原北极光木制品厂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进行了陆续出资,沈某某提供了承包的北极光木制品厂的厂房、场地和设备,双方对联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经营山场及北极光木制品厂。”表明,合伙事务包括共同经营山场和经营北极光木制品厂。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联营期间如有租赁车间、场地等设备,其利润均由甲乙双方共有。”表明,相关设备可以出租也可以自用。张某某提供的有其本人签字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大汽车配件商店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木材购销合同,对于该证据沈某某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联合经营协议书》中也没有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相关内容,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与沈某某方联营的目的就是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意见,不予支持。张亚云是张某某的妻子,在公安机关卷宗118页帐页记载,张亚云曾提供过张某某的相关投资款,故张亚云对于张某某与沈某某联合经营应知情。在张某某因病不能前来加格达奇的情况下,2000年9月13日,张亚云来到加格达奇,在苏某某、杨清涛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沈某某有理由相信张亚云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代理权,张亚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中关于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张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来加格达奇将联合经营用的20吉普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时,对该协议书未表示异议,也未主张行使撤销权,视为张某某对该协议书的认可。张亚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明知的,如果其不愿意签订该协议书,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原告张某某主张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其本人授权,且张亚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关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04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辛雅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辛雅珍所作陈述,除沈某某对张某某的投资款总额有不同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辛雅珍证实:其在原北极光木制品厂工作的时间为三个月,从2000年6月至同年8月;工作期间以张某某和沈某某的条子入账,记载张某某投资款为29.7万元,销售款190512.00元。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0年8月末前,雇佣证人辛雅珍做会计工作,联营事务在进行中;北极光木制品厂未被地区民政局收回。《以产还债协议书》能够证明北极光木制品厂以相关设备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中行地区分行业务部出具的《说明》的内容陈述不客观:北极光木制品厂成立的时间是1994年,而该说明证实该厂1992年贷款35万元,显然内容错误,该厂未成立,不应是借款人;该说明中关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厂抵押的设备收回的内容,与当时银行的业务人员刘景军及地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殷盛咸的证言相矛盾,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定。刘景军与殷盛咸均证实,以上设备是在沈某某承包期届满以后才被银行拉走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地区民政局将北极光木制品厂的相关设备抵偿给银行的事实,但相关设备并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所有权应以实际交付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2000年3月23日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银行方。双扶福利公司用已经抵押贷款的设备出资的行为,对于抵押贷款的数额35万元部分,应属于未足额出资,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且双扶福利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和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地区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2004年6月3日制作的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陈述被告苏某某的担保范围是沈某某提供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等。张某某自认在起诉前从未向苏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张某某起诉的内容不属于被告苏某某担保的事项,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地区民政局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沈某某在与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后,按约定提供了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双方对于联合经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且该联合经营协议书已于2000年9月13日解除,故沈某某不构成违约。张某某主张沈某某因违约行为应返还其剩余投资款并给付利息共计506216.00元及苏某某、地区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首先是张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张某某与沈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在2000年9月13日双方通过约定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未对合伙人的出资是归出资人个人所有还是直接构成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张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合伙人出资的归属处于不明状态。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方应返还其投资款及投资款的数额。虽然经二审法庭询问,沈某某承认合伙期间盈利亏损没有算,张某某也不认可双方算过账,但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第2条约定“原经营期内经济账结清,双方没有任何责任”,可视为双方对经营期内经济账的处分。由此,张某某主张返还其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张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所以无需审查苏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地区民政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虽然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况,但是原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和作出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新 审 判 员 夏冰松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崔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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