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俊兵,男。
委托代理人王一强,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俊兵、委托代理人王一强、韩晓波以及被上诉人张平军、李建红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平军驾驶晋D32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长钢山生活区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即到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696.49元;原告徐某又于2015年1月19日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623.56元。因该事故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759.09元,医疗费总计花去106079.14元,被告李建红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3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做出潞公交警认字(2014)第72014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张平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原告徐某系农业户口,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父亲徐俊兵所有。被告张平军所驾驶的晋D32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建红所有,被告张平军系被告李建红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等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未满18周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张平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张平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平军系被告李建红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平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10607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46天,为230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住院46天,为920元。以上1-3项计10929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649.57元。4、护理费,为3839.62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7618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并达到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750元,以上4-8项计款2360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83257.19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已赔偿,故被告李建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红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额3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建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83257.19元(扣除被告李建红支付原告徐某的30000元,原告徐某实得53257.19元)。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平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建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65.5元,被告李建红负担1065.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误工费该不该支持,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费标准、营养费计算标准、鉴定费、交强险赔偿限额等如何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徐某属于未成年人农村户籍,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出误工的相关证据,所以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了赔偿限额,上诉人主张不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成艳梅 审判员 冯振旗
书记员: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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