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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曾照财与敖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照财,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敖义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119号。
代表人:彭承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照财与被告敖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被告敖义军,被告人保财险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照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849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9时40分,敖义军驾驶湘重型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花源路交汇处右转,遇曾照财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向右侧直行,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照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敖义军负主要责任,曾照财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曾照财经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敖义军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只购买了交强险;3、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龙山公司辩称:1、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将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按照不告不理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3、部分诉求过高如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损失金额在限额内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6年6月11日9时40分,敖义军驾驶湘重型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花源路交汇处右转,遇曾照财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右侧直行,由于敖义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曾照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照财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敖义军负主要责任,曾照财负次要责任。曾照财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1683.9元(依票据),为敖义军垫付。原告伤情于2016年9月12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1000元由曾照财支付。曾照财截至定残之日时年满52周岁。
2、曾照财在发生事故之前为个体工商户,在汉寿县罐头嘴镇经营”照财移动村级服务站”,主要经营范围为代办移动通信业务、手机销售及维修服务等。曾照财父亲曾广友,现年73岁,共有子女五人。
3、敖义军驾驶的湘车在人保财险龙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曾照财身份证复印件、敖义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曾照财营业执照复印件、曾广友户口复印件及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投保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可予支持的具体损失以及如何赔偿。
曾照财可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55616.9元,具体核定如下:
1、医疗费:11683.9元(依据发票核定);
2、鉴定费:1000元(依票据);
3、误工费:42949元/年÷365天×60天=7060元;
4、护理费:42949元/年÷365天×30天=3530元;
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
7、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
8、伤残赔偿金:依原告主张21986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
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原告主张13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认定为敖义军负主要责任,曾照财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曾照财和敖义军的责任比例为3:7。因湘车在人保财险龙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龙山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敖义军赔偿。在庭审中,人保财险龙山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敖义军辩称评估费一并处理的请求,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1168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曾照财总损失55616.9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龙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29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7060元+护理费35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7元),剩余损失2683.9元由敖义军承担1878.73元(2683.9元×70%)。因敖义军垫付医疗费11683.9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应当支付其垫付款9805.17元(11683.9元1878.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曾照财各项损失共计43127.83元(52933元9805.17元),向敖义军支付垫付款9805.17元;
二、驳回曾照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敖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娄琴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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