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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卫某与大兴安岭新林后贝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卫某
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新林后贝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蒋洪斌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省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省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新林后贝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林区新林镇。
法定代表人刘道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卫某与被告大兴安岭新林后贝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景范、施楠,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道旭、委托代理人蒋洪斌、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所诉“通过徐国华购买木材,并将人民币300万元货款汇入由徐国华提供的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账户,徐国华未按期发货,要求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称“是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口头约定了购买木材协议”,其观点不能成立。1、徐国华系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购买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原木进行加工、销售,徐国华并不是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经营的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企业合作关系,对外产生的纠纷,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2、原告杨卫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国华系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杨卫某始终是与徐国华联系汇入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宜,从未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有过联系,其通过妻子王卉账户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0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杨卫某与徐国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3、汇入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00万元系徐国华购买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合作期间的木材款,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木材买卖协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卫某负担30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所诉“通过徐国华购买木材,并将人民币300万元货款汇入由徐国华提供的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账户,徐国华未按期发货,要求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称“是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口头约定了购买木材协议”,其观点不能成立。1、徐国华系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购买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原木进行加工、销售,徐国华并不是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经营的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企业合作关系,对外产生的纠纷,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2、原告杨卫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国华系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杨卫某始终是与徐国华联系汇入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宜,从未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有过联系,其通过妻子王卉账户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0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杨卫某与徐国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3、汇入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00万元系徐国华购买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合作期间的木材款,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木材买卖协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卫某负担30800.00元。

审判长:芮杰
审判员:孙艳春
审判员:梁凤岭

书记员:姜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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