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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芝诉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芝
谭秀臣
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林森
盖静萱

原告杨某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谭秀臣(杨某芝爱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系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盖静萱,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芝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苑海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
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臣、刘国文,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盖静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芝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杨某芝投保为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有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突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135,000.00余元,要求被告理赔合同约定的保险数额50,00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只理赔10,000.00元,其余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40,000.00元。
原告杨某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保险合同。
第二、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
第三、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
第四、人民武装警察后勤部队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
第五、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
第六、存折复印件,理赔10,000.00元,扣除6000.00元保费。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答辩人杨某芝称,2013年3月22日在答辩人处购买《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附加万能重大疾病C款,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
答辩人无异议。
2、2014年4月12日,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阳某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3.4.3条款约定,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者一肢以上肢体功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者三项以上。
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符合该条款,答辩人无法按照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进行理赔。
另病例中记载被保险人进行了脑动脉瘤切除手术,根据条款约定,脑动脉瘤属于轻症重疾的范围,轻症重疾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轻症重疾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3、条款中约定的轻症重疾和重大疾病可以重叠领取,如被保险人经专业机构鉴定后,证明符合本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答辩人会按照条款给付被答辩人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50,000.00元。
现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符合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合同、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人民武装警察后勤部队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存折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杨某芝投保为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有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突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135,000.00余元,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只理赔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理赔保险数额50,000.00元理赔余款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人民武装警察后勤部队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存折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芝在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有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杨某芝被确诊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珠网膜下腔出血,通过医院的诊断和治疗的过程能证明原告杨某芝属重大疾病,要求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赔付4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称此病需经鉴定才能认定此病为重大疾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芝赔偿款40,0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芝在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有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杨某芝被确诊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珠网膜下腔出血,通过医院的诊断和治疗的过程能证明原告杨某芝属重大疾病,要求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赔付4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称此病需经鉴定才能认定此病为重大疾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芝赔偿款40,0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金雳
审判员:苑海艳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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