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鹏
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周丽杰
张琳
张健
张琳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鹏。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
周丽杰、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周丽杰之二女,张健之妹,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金山。
上诉人欧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加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周丽杰、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金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2009年元月21日张海平出具的5万元《收条》,拟证实本案债务是1998年左右形成的。被上诉人方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出示的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条与本案的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是基于2009年2月9日《借据》提起的诉讼,所以2009年之前的债务往来已经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随后将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条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方向法庭提交一张录音光盘,该光盘刻录的音频资料是2015年2月1日张琳(手机号码1818287xxxx)与欧鹏(手机号码1890457xxxx)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实:1.欧鹏处有大约20多万元的《收条》票子在其手中,这些票据能够证明张海平及其家人在欧鹏还利息款后为其出具的《收条》;2.《收条》上载明每次收到还利息款的日期,以证实本案中欧鹏的保证责任期间已经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当庭播放该音频资料,上诉人方质证意见:这里面的声音是其和张琳的,真实性其也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多万元的条当时是在其手上后来交给其父亲了。张琳主张上述《收条》是给欧鹏出具的,《收条》上写有欧鹏字样。欧鹏主张:其父亲欧金山在原审诉讼的时候没有记忆力、神情恍惚、老年痴呆、小脑萎缩、有严重的白内障,理解能力可以;疾病有医学证明能证实。法庭限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8:30来院对音频资料所涉《收条》、欧金山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诉讼能力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在本院的组织下,按期完成上述规定的诉讼活动。欧鹏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其从其父亲欧金山处整理出来的共八份还款《收据》,拟证实欧金山从第一次借款以后陆续还款的情况。欧金山共还款八次,金额共计23.5万元;第二组,其父亲欧金山看病的部分材料:《医保局转省级医院介绍信》、机打票号:151306641380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中日友好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笺西药处方笺》。拟证实借款人欧金山从2010年开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方质证意见:2006年11月22日、2007年7月20日、2006年9月16日、2009年元月21日四份《收条》因在本案涉案2009年2月9日《借据》以前,故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2010年11月26日6万元的《收条》上收款人张海平笔迹不认可;2013年5月10日2万元的《收条》,收款人签名认可,但是中间加了还款人欧金山,这里其不确定;认可2013年12月28日6万元、2013年6月10日2万元的《收条》。本院对2013年5月10日、6月10日、12月28日的三份《收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故本院对欧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改判其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与该上诉请求相应的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加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第四项为驳回周丽杰、张健、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欧鹏的其他上诉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院退还欧鹏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00元,由周丽杰、张健、张琳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4.00元,减半收取3142.00元,由欧金山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改判其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与该上诉请求相应的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加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第四项为驳回周丽杰、张健、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欧鹏的其他上诉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院退还欧鹏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00元,由周丽杰、张健、张琳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4.00元,减半收取3142.00元,由欧金山负担。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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