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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与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女儿王丽华原系白桦林场知青工,1973年因工死亡,当时白桦林场等有关部门按当时的政策给予工亡补助700.00元。加格达奇林业局成立后,白桦林场划归加格达奇林业局管理。由于原告要求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给付抚恤金而多次上访,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信访住宿费及困难补助费等共计27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诉求。该协议于2013年1月14日经加格达奇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随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大劳仲不字(2002)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大兴安岭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证《协议书》、加格达奇林业局白桦林场《王某上访问题答复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信访食宿费用票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的女儿因公死亡,按当时的政策已进行了处理,因原告又提出要求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多次信访,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一次性处理书面协议并经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再行提出诉求违反了协议约定,且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仲裁机构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女儿因公死亡,按当时的政策已进行了处理,后上诉人王某又提出要求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多次上访,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林业局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了一次性处理的书面协议,并经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现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诉请违反了协议约定,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况且上诉人王某主张适用的法律不溯及既往,所以,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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