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原籍。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移交神木县公安局,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神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一(系刘某某的丈夫,已判刑)二人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从2004年开始在神木县尔林兔镇以“鑫源化妆品专卖店”为名以2.0%至3.0%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开始吸收存款。从2010年至2013年案发,刘某某、杨一共向155人(本案中又有三名集资参与人报案)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179.891万元,结算利息251.048万元,退还本金41.3万元,往息抵本后尚欠存款人1876余万元无法归还。该二人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给刘三的鄂尔多斯市明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部分贷给陈一、赵一、蒋一、田一、杨二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杨一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出具“借条”、承诺高额利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以开化妆品门市为名与其丈夫长期共同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虽同属主犯,但涉案的资金帐户均在其丈夫杨一的名下,且杨一也供述到由其本人通过神木县尔林兔农商行将集资款向内蒙商人刘三转贷近1600万元,后由于刘三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东胜区公安局侦查致相关款项无法返还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作用、地位较之杨一略低。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系从犯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以开化妆品门市为名与其丈夫长期共同向社公众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收取过现金,出具过条据,向外转贷过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同案犯杨一同属主犯,但在资金的管理及支配方面,显然杨一起到比刘某某较大的作用,但不能以此认定刘某某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某某与同案犯杨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未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且刘某某在一、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财物退赔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撤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杨一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出具“借条”、承诺高额利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以开化妆品门市为名与其丈夫长期共同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虽同属主犯,但涉案的资金帐户均在其丈夫杨一的名下,且杨一也供述到由其本人通过神木县尔林兔农商行将集资款向内蒙商人刘三转贷近1600万元,后由于刘三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东胜区公安局侦查致相关款项无法返还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作用、地位较之杨一略低。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系从犯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以开化妆品门市为名与其丈夫长期共同向社公众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收取过现金,出具过条据,向外转贷过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同案犯杨一同属主犯,但在资金的管理及支配方面,显然杨一起到比刘某某较大的作用,但不能以此认定刘某某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某某与同案犯杨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未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且刘某某在一、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财物退赔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撤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罗涛
审判员:冯骥飞
审判员:白娇
书记员:刘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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