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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闻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闻明
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程培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宋立铭

原告闻明,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玉娟(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培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闻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钰、王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闻明的法定代理人刘玉娟、委托代理人陆雪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培国、宋立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明诉称,2014年2月,投保人闻全国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号为HAE141AA0602279,合同中约定投保险种为个人意外99.6,被保险人为闻全国,销售单位为本案被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
2014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0元。
原告闻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民事判决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二、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HAE141AA0602279);
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
四、户口注销证明;
五、理赔决定通知书;
六、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898)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FE1146号)、克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2月份,投保人闻全国与被告建立了原告所述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闻全国2014年11月26日死亡,经过法鉴,其死亡原因为醉酒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我方认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因素当中有醉酒,因此它符合原告所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所以被告作出原告的保险事故系免责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证据三的条款中第2.5项的第4小项中表示醉酒属于免责范畴。
证据五、理赔决定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认为由于被保险人醉酒所导致的;关于8073的保单是没有如实告知义务。
证据六说明了闻全国系酒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原因有饮酒和一氧化碳,那么他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醉酒而死亡的免责范畴,在数据中酒精含量闻全国处于深度醉酒状态中,所以被保险人闻全国的死亡与醉酒有很大的关系。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闻明是被保险人闻全国的儿子。
2014年2月26日,投保人闻全国通过网络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保单号为HAE141AA0602279,被保险人为闻全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
2014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闻全国死亡。
该事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为闻全国系在饮酒后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闻全国死亡系饮酒和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拒绝给付保险金。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闻全国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保险期内,闻全国因饮酒后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符合理赔条件,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闻全国因醉酒及一氧化碳中毒双重原因导致死亡,依据鉴定意见,闻全国死亡之前确实饮酒,但检验报告中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超过中毒血浓度,即饮酒不是导致闻全国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一氧化碳中毒,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闻明保险金50,000.00元。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闻全国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保险期内,闻全国因饮酒后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符合理赔条件,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闻全国因醉酒及一氧化碳中毒双重原因导致死亡,依据鉴定意见,闻全国死亡之前确实饮酒,但检验报告中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超过中毒血浓度,即饮酒不是导致闻全国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一氧化碳中毒,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闻明保险金50,000.00元。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田冬梅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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