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
负责人孙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姝,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农互保大岭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加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农互保大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娟娟、吴姝,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林某某为其黑PK8888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阳农互保大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分别交纳了保险费)。该商业保险包含如下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赔偿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4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6.23万元。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19日21时10分,林某某驾驶黑PK8888宝马牌轿车沿嫩泰高速由南向北行至前嫩公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邓云峰驾驶黑NS283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PK8888宝马牌轿车受损。黑河市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与邓云峰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5500.00元。阳某农业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评估的黑PK8888宝马523LI轿车的净价值为214776.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邓云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为黑NS283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且原告已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理赔医疗费781.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并给付保险金。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根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对于车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本案黑PK8888宝马牌轿车已经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净价值为214776.80元,且邓云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赔偿了2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776.80元。施救费5500.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因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意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放弃医疗费的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发生存车费3531.00元,但其提供的却是维修费票据,因本案涉案车辆并未进行维修,且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就是存车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提供已赔偿路政路牌损失3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款及施救费合计218276.8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负担4574.0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4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农互保大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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