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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明某与被告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明某
夏术文
王京
夏某某

原告:陈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术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系陈明某生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陈明某与被告夏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术文、王京,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3、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亲外甥女,1980年原告被原告的亲二姨夏淑花、姨夫陈金山收养。
1998年4月23日陈金山去世。
1999年8月1日与东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方里的一类水浇地、东园子和河边上二类旱地、北园子,原告名下承包土地1.14亩。
被告以照顾原告母亲为由占用了原告名下的承包地,2008年原告的方里承包地出租给馨荷园艺,土地租赁费由被告支取,2009年3月原告承包的北园子的地被征用,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支取了土地补偿款91106元,东园子和河边的地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回土地和补偿款,均遭到拒绝,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二姐夏淑花不识字,她的所有事情都委托给我,承包土地的事宜由我帮她办理,承包款由我替她支取,钱都已经交付于夏淑花,这土地是夏淑花原有的自留地,承包款夏淑花已经花了,我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东关村老年福利中心项目征用土地补偿金额台账和馨荷园艺土地支款单,证明原告名下的承包地所获受益由被告支取;证据三、卢振全的证人证言,是当时东关村六队的直接分地人,证明原告名下的承包地和夏淑花名下的承包地是一致的;证据四、陈明某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现在陈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均当庭已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999年8月1日原告与东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承包地有1.14亩,原告对其名下的承包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质证: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与我所看到的土地证不符,其中土地亩数和人员姓名都不相符合,来源不明。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虽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涞水镇东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夏淑花的承包土地的事宜是由被告代为办理的,承包补偿款已经交付于夏淑花,被告没有占用夏淑花的土地。
原告质证对村委会的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因为土地的补偿款不仅有夏淑花的还有原告的份额,不应该全都交付于夏淑花保管。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夏某某办理支取承包款等事宜是受夏淑花的委托,虽然夏淑花支取的款项可能会有家庭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对被告提供的夏淑花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没有霸占原告的土地,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证人对其的土地状况不是很清楚,与被告所描述的很多地方不符合,鉴于这种情况,证人也没有能力管理这些土地。
所以说被告对证人的家庭状况比较清楚,都是替原告家打理,所以侵权的行为很明显。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其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支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受原告养母夏淑花委托办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上面种的树系被告帮助原告养母栽种,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虽起诉被告侵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支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受原告养母夏淑花委托办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上面种的树系被告帮助原告养母栽种,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虽起诉被告侵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明某负担。

审判长:刘东生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黄超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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