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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沈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财。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3)加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上诉人张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圆满商业市场有限公司工地送沙石,2012年10月26日前送中沙3279立方米、细沙275立方米、净石575立方米。2012年12月26日、27日为被告送沙子806.50立方米。2010年6月崔风东经加格达奇区水务局河道管理站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原告提供的号码4380071号缴费人为崔凤东的沙石管理费票据复印件,经加格达奇区水务局证实,其缴费真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某财因非法破坏林地采砂,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局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财为被告宇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圆满商业市场有限公司工地送沙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公司工长和保管员签字的欠据和收据,与出庭证人王铁的证言及被告关于王成志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郑永东是被告公司工长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工地送沙石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送沙石的事实予以认定。王铁是被告公司施工工地保管员,郑永东是被告施工工地工长,其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和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012年12月27日黑P77188车收据上记载沙子24.50立方米,没有被告公司工长及保管员签字,且被告不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31张收据和3张欠据予以认定。其他31张收据上只注明沙子各一车,未写明是中沙还是细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按价格低的中沙认定,其数额为806.50立方米。原告为被告送沙石的数量分别为,细沙275立方米、净石575立方米、中沙4085.50立方米。原告主张细沙按75.00元每立方米、中沙按65.00元每立方米、净石23.00元每立方米价格计算,被告认为当时的市场价应为细沙70.00元每立方米、中沙60.00元每立方米,净石的价格不详。因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商定买卖沙石具体价格的证据,原告提出的价格被告不认可,故可按被告关于细沙按70.00元每立方米、中沙按60.00元每立方米计算,净石可按23.00元每立方米价格计算。原告为被告送沙石款的价款数额为:细沙款275立方米×70.00元=19250.00元、中沙款4085.50立方米×60.00元=245130.00元、净石款575立方米×23.00元=13225.00元。以上合计277605.00元。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告张某财因非法破坏林地采砂,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局处罚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沙石系违法取得的,且证人崔风东证实原告为被告所送沙石是其在河道内所采相关沙石折价抵债给原告的。故被告关于原告的沙石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关沙石款277605.00元。如被告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送沙石系违法取得,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财砂石款277605.00元。案件受理费59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4.00元,原告负担476.00元。

本院认为要解决上述焦点问题,需要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合同标的物──沙石是否客观存在;2.圆满商业中心项目开工的时间;3.张某财是否给圆满商业中心工地送过沙石料;4.张某财提供的31张收据上记载的负责人“郑永东”、经手人“赵景志”和3张欠据上记载的负责人“郑永东”、经手人“王铁”的签名是否属实,该签名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1.本案合同标的物──沙石客观存在。
经询问,张某财称:“我与崔风东有经济往来,我的砂子是崔风东给我抵账的,他欠我37万多元钱,他有2010年采的砂子,我找他要账,他用5000多立方米的砂子抵我35万元。”其承认给上诉人送的沙石料来源都是崔风东抵账的。2014年3月20日《询问笔录》((2013)加商初字第210号卷宗正卷(以下简称原审正卷)第51页,被询问人崔风东,制作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中证明:“我欠张某财的钱,我在2010年采的沙石,存放在东出口轮胎厂院内了,在2012年的时候有一部分大约四、五千立方沙石顶账张某财了。……总共二十多万元,我用沙子顶的账。”崔风东在上述《询问笔录》中证明沙石存放在东出口轮胎厂院内,2012年顶账给张某财;二审张某财的出庭证人王明哲证明其从2012年8月份在轮胎厂外墙的锅炉房院里给张某财拉沙石,往加格达奇区光明派出所旁的圆满工地送;张某财自认其从2012年8月—10月拉的是崔风东2010年采的,堆放在老轮胎厂锅炉房那的沙石。上述崔风东的陈述、王明哲的证言、张某财的自认可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沙石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提交反证──兴佳种业公司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二审证据1),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所称在轮胎厂内存放的砂子在2012年8月已经不存在。因没有货源,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向上诉人送砂子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8月份沙石是否还在轮胎厂院内的事实起了争议,该事实为新的争议事实。本院依职权核实该《证明》,兴佳种业公司2014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锅炉房不属于我单位资产,它在另一个院内,归属权为地区林产工业处。有无沙子我们不知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财往圆满商业中心工地送的沙石是客观存在的。
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标的物──沙石的来源不合法。郑广义证言证实张某财2012年6月—9月向贺威公司送沙石1400立方米,张某财承认该事实。加上原审认定的4360.50立方米沙子,已经超出崔风东证实的上限。张某财一审提交的4380071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记载缴费人为“崔凤东”,加格达奇区水务局2014年10月10日《证明》证实:“崔凤东”与“崔风东”是否为同一人由于时间久无法证实;2010年崔风东无缴费记录。因沙石不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所以流通不需要特许手续。且其只是普通动产,普通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静态是占有,动态是交付。在目前没有其他人对该沙石主张权利且有关部门未认定本案张某财沙石来源非法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沙石的来源非法,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标的物的来源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圆满商业中心项目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
大兴安岭日报社的新闻报道直接证实该项目2012年5月5日加格达奇区区委、区政府举行开工典礼仪式,以及该项目于当天开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圆满商业中心项目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
3.张某财给圆满商业中心工地送过沙石料。
王明哲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8月份开始为张某财往圆满商业中心工地拉沙石。王铁的证言(原审正卷第44—1页《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其2012年8月在宇某集团圆满工地做后勤保管员兼更夫时进沙石认识的张某财,当时的项目经理王成志联系要的沙石。出庭证人王铁、王明哲的证言相互吻合,可认定张某财将沙石送到圆满商业中心工地。
4.张某财提供的31张收据上记载的负责人“郑永东”、经手人“赵景志”和3张欠据上记载的负责人“郑永东”、经手人“王铁”的签名应认定属实,该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提交的34份票据涉及的王铁、郑永东、赵景志都不是其公司员工。郑永东、赵景志是承包五项的人带来的工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圆满商业中心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人。因出庭证人王铁、王明哲的证言均证实张某财将沙石送到圆满商业中心工地,又因郑永东、赵景志是上诉人承建圆满商业中心工程的承包五项的人所带来的工人,所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认可郑永东、赵景志在上述收据、欠据上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应当举证。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郑永东、赵景志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判决宇某建筑公司败诉的情形下,上诉人二审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反证或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承建圆满商业中心时使用过被上诉人卖出的沙石。
综上,本院认为,宇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新 审 判 员  夏冰松 代理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崔学丽 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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