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赵雪飞
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江祺
刘少鹏
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景某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谭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江祺,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刘少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景某钢结构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钢结构公司)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少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江祺、第三人刘少鹏委托代理人徐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1月15日依第三人刘少鹏的申请,作出了认定刘少鹏在2013年4月28日的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该决定书认定:刘少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诉称,本案第三人刘少鹏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刘少鹏到原告处面试,并要求到工地感受一下工作环境,所以搭乘原告单位的车辆前往施工现场。
原告与第三人还未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达成意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少鹏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肇事方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
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原告已经到黑龙江省高院申请了再审,省高院已经立案审查,故在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前,不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畴。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于2015年1月15日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刘少鹏不构成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刘少鹏不构成工伤。
;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问题同第1份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问题同第2份证据;5、龙沙区法院民事判决[2014]龙民初字220号,第三人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第三人已经获得了民事侵权的赔偿,共计1,165,191.00元;6、杨健证言一份(2015年6月9日),证明刘少鹏求杨健关于刘少鹏和我公司存在关系的证言,当时为了打交通肇事的官司,所以杨健出了那份证明杨健与刘少鹏是同事的证言;7、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证明,证明刘少鹏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所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8、侯佳宁证言,证明问题同第7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1份证据;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可以证明市人社局程序合法;对第5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属于交通事故获得的民事赔偿;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益,而且有裁决和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刘少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法定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第7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8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是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刘少鹏对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第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1份证据;对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2份证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赔偿是基于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刘少鹏作为受害人应当依法获得的赔偿,而工伤待遇是刘少鹏与用人单位基于社会保险关系,作为职工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两项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少鹏应当分别获得保障及赔偿,所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关系;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从内容上看是虚假的,因为内容与在2013年5月2日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案件做调查时,为杨健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相悖,杨健的询问笔录内容说,事发当时杨健开着单位的车拉着同事陈向东和刘少鹏,从单位出发去工地,从内容上显示刘少鹏已经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并且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所以对刘少鹏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第二点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第7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奥博公司的证明是否承认刘少鹏参与该项目,都不能推翻原告是这个单位的职工;对第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申请一审被驳回,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故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与第三人刘少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是法定事实。
原告在收到终审判决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立案后却迟迟没有结果。
因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时限不能无限期延长,故市人社局依据终审判决及其他有关材料认定刘少鹏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至双方。
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第一组:1、《仲裁决定书》(齐劳人仲字[2014]第28号);2、民事判决书二份([2014]龙民初字第705号、[2014]齐民终字第394号),以上证明用人单位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少鹏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法定事实;第二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230202201300036号);4、住院诊断书,以上证明刘少鹏收到交通事故伤害事实及受伤后获得的医疗诊断;第三组:5、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情况说明》;6、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7、省高院立案通知书([2014]黑高立民字第325号);8、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依据;第四组: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明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 第(五)项 。
经庭审质证,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最高院的立案通知书可以证明景某钢结构公司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有待于法院的裁决。
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因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作原因。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刘少鹏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这三份法律文书即证明了刘少鹏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又证明了刘少鹏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省高院的立案通知书不能作为影响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少鹏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4月14日被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正式录用工作,负责工程预算和工程内页工作,2013年4月28日刘少鹏与同事陈向东、杨健乘坐单位车辆在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少鹏受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
虽然第三人仅在原告的单位工作14天,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刘少鹏是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的职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虽然原告向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是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刘少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仲裁决定书》(齐劳人仲字[2014]第28号);2、民事判决书二份([2014]龙民初字第705号、[2014]齐民终字第394号),以上证明刘少鹏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已经过两申一裁法律的确认,并且上述法律文书同时确认了刘少鹏受伤是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所以被告对刘少鹏工伤认定正确;第二组3、龙沙区交警大队侦查机关的卷宗复印件,交警队给杨健、刘少鹏作的询问笔录,及陈向东所做的事故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的杨健、刘少鹏和陈向东均能证明刘少鹏已到原告单位工作,事发时三人乘坐单位的车辆到工地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景某钢结构公司对第三人刘少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还是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当杨键和陈向东称刘少鹏为同事会发生相应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刘少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5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杨健的证言与其在2015年5月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齐齐哈尔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因该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侯佳宁的证言,侯佳宁为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证言不能证实所证明问题,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申诉程序,不能影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4月中旬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4月28日发生交通肇事后,陈向东以及杨健在交警部门均陈述刘少鹏是其同事,以及杨健在笔录中所作的“拉着同事陈向东和刘少鹏从单位出来去北大荒集团附近工地”的陈述,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委派陈向东、杨健带领刘少鹏一起去工地现场的事实,故第三人刘少鹏的受伤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定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刘少鹏在2013年4月28日的受伤系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申诉程序,不能影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4月中旬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4月28日发生交通肇事后,陈向东以及杨健在交警部门均陈述刘少鹏是其同事,以及杨健在笔录中所作的“拉着同事陈向东和刘少鹏从单位出来去北大荒集团附近工地”的陈述,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委派陈向东、杨健带领刘少鹏一起去工地现场的事实,故第三人刘少鹏的受伤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定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刘少鹏在2013年4月28日的受伤系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冶
审判员:葛蕊琳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李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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