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铁路锅炉安装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白同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直机关职工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路锅炉安装处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直机关职工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国平、岳义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白同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九份维修锅炉施工维修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全部维修费。双方对维修工程进行预算,但维修工程完毕后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责任不在原告,原告维修的锅炉已经交付被告并已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全部维修费发票,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维修费,表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主张维修费金额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直机关职工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路锅炉安装处维修费330,334.9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直机关职工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岳义川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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