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峰,系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田园,系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金雳、法官苑海艳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王某某位于龙沙区赵园小区1号楼16-17号房屋(产权证号S201505437、S201505436)供热,双方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热的房屋已承租给他人,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交纳供热费,且该房屋的温度未达标,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热费。被告将房屋租赁他人,约定取暖费的交纳方式,是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对抗原告。该房屋的供热温度未达标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供热费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供热费本金52,33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9,969.25元,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支持自违约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7月15日为3,75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本金52,334.85元,违约金3,752.31元(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违约金计算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02.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某供热有限公司承担4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金 雳 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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