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享义,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忠(系关享义之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汉,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号网点。
负责人:吕兆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印。
委托代理人:魏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
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春林。
原告关享义与被告高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2017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享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忠、赵德生,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印、魏纯,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享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汉赔偿关享义住院医疗费59633.76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12004.93元、二次继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7.6元;合计116364.69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汉、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4时50分许,高汉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市丰满区轻型车厂住宅1号楼、2号楼之间小区内道路上倒车时,将沿道路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关享义撞伤入院治疗,造成关享义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享义无责任,经查高汉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关享义出院后经多次找高汉、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高汉辩称:关享义入院抢救时,高汉交纳了4000元的抢救费及救护车的费用150元,高汉为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是残疾赔偿金及部分医药费用,其他请求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关。交通费阳光保险公司只支持关享义入院和出院时所产生的费用。因已赔偿关享义的伤残赔偿金,对关享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按照发票实际产生的金额,按照医保标准,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限额满额以后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需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承担,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由交强险承担。二次治疗费用因伤者年龄较大,且80岁高龄,虽有鉴定价格,但不作为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标准,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关享义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因伤者未伤及重要消化器官,可正常饮食,不涉及通过正常饮食达到无法摄取营养的目的,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合理,如果医嘱有加强营养,平安保险公司可承担10元每日标准的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享义提供的1、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北联药店收据两份。高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即医院出具的收据、费用清单产生的费用是59633.76元,根据伤者入院记录载明糖尿病史25年,一直有胰岛素治疗记录,使用的胰岛素20.1元、电脑血糖监测2600元、口服阿卡波糖220.2元,胰岛素连接管313.2元、赖脯胰岛素85.2元,应予扣除。对于伤者入院的伤是股骨粗隆间骨折,未伤及头部,无伤及头部的记载,根据CT检查报告,关享义既往存在脑梗塞等颅脑疾病,关享义入院期间颅脑疾病使用的脑苷肌肽3246.6元、依达拉奉1327.2元,应予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与鉴定机构沟通,凡是主张鉴定金额的鉴定机构都给鉴定,鉴定机构不管实际是否做二次手术,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只能作为二次手术价格的依据,不能作为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即北联药店收据,根据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享义提供的营养费上的票据项目明细也没有明确的医生建议,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且所提收据应该提供正规发票。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因高汉、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50分许,高汉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市丰满区轻型车厂住宅1、2号楼之间小区内道路上倒车时,与沿道路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关享义发生碰撞,造成关享义受伤。经吉林市丰满区交警大队认定,高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享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享义于2017年3月6日被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120急救费用150元,在医院治疗花费59633.76元,共计59783.76元。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关享义出院时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养4周,避免过早负重及摔倒,防止再次骨折,加强髋、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半个月)待骨折愈合后下地功能锻炼,控制血糖,有变化随诊。经关享义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鸣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鸣正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享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行PFNA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3、营养期限评定为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4、二次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予以支持;5、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是否发生股骨头坏死无法判定,产生的置换费用不予评定。关享义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高汉在关享义急救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150元。
另,肇事车辆×××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关享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过程中,关享义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450.43元。
根据关享义的诉讼请求和高汉、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享义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高汉与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享义无责任。因高汉所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高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享义的损失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59783.76元,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9633.76元,急救费150元,共计59783.76元。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关享义在治疗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糖尿病和进行不合理检查项目的问题,关享义受伤骨折后可能有加重或不稳定的部分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等其他自身疾病,为维持其原有疾病的稳定性,理应给予一定的专业治疗,且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关享义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故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关享义的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关享义生于1937年,赔偿年限应为5年。依照2015年吉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计算,关享义残疾赔偿金为12450.43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只能作为二次手术价格的依据,不能作为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的依据,但鸣正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了二次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予以支持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元,虽然关享义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但是结合关享义住院治疗及其病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关享义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的情况,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3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27.6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4800元,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营养费无医嘱,但是鸣正鉴定中心出具了营养期限评定为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的意见,故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营养期120天为计算天数,故营养费酌情支持4800元(40元/天×120天)为宜。
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享义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112210.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098.8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7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78983.76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68983.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27.6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高汉应承担3127.6元。又因在关享义住院期间高汉为其垫付医疗费315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享义经济损失65833.76元(68983.76元-3150元),给付高汉3150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享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98.83元,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关享义各项经济损失65833.76元,给付高汉医疗垫付款3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享义经济损失40098.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享义经济损失65833.76元;给付被告高汉垫付款3150元;
三、被告高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3127.6元;
四、驳回原告关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高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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