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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王某某、姚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
王某某
姚春生

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
被告姚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孙吴县腰屯乡中心校干部。
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姚春生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3,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王某某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6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关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3.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春生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姚春生为被告王某某担保此借款,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被告姚春生负责偿还此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姚春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3.00元,合计人民币33,363.00元;
二、被告姚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春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3,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王某某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6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关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3.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春生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姚春生为被告王某某担保此借款,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被告姚春生负责偿还此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姚春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3.00元,合计人民币33,363.00元;
二、被告姚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春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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